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 黃議慶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君 被告 楊涵 (YAN-HOR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柬埔寨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5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4至95年間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直至臺中市移民署專勤隊來電通知,原告始知被告已於96年3月10日離境,被告迄今未曾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無相互扶持共營婚姻生活以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再者,倘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尚未符合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然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於96年3月10日出境後,至今未歸,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15日結婚,被告於94至95年間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並於96年3月10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何素珠 、 黃昱朝 到庭證述屬實。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前往原告住所訪查,結果略以:本案經查楊涵未居住該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其夫黃議慶稱96年業已通報行方不明,後並已出境之情,有該分局102年3月2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卡片在卷可參,又觀諸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確於96年3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柬埔寨國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既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亦有被告居留證可證,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因前揭行為,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本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本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本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均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