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71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6768、283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啟堂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 前開應 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媒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欲出售之扁柏,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代管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為非法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陳紀達 (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10.5公里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阿德」購買以黑色垃圾袋包裹之非法取得之扁柏20塊。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巷00○0號前時,為警據報而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前開自用小貨車上之扁柏20塊(業經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技正 陳明哲 代為具領)。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代表人 李炎壽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啟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紀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明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衛星定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24781號偵查卷第29、50至6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被告林啟堂所購買之前開扁柏,係於東勢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遭竊,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及被害位置圖附卷可憑,自屬森林之主產物。是核被告林啟堂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於98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故買國有林地內之扁柏,不僅助長國土之破壞,並造成國家森林資源之損害,且被害扁柏價值高達約46萬元,業據證人陳明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43頁),損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同上偵查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