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98號原告 釋珮禎 被告 王譽霖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間結婚,育有子女 王睿含 、王崇任2人。婚後被告自83年起即與一楊姓女子過從甚密,關係曖昧,原告因互信並顧及子女而未為深究,然原告隱忍之結果,不僅未得被告悔悟,被告反更變本加厲,又與另一紀姓女子歡好。被告肆無忌憚,致使原告獲得確切證據,被告更縱容紀姓女子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騷擾、恐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被告亦無任何挽回之舉動,兩造遂於101年9月簽署離婚協議書,惟被告卻拒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其後原告與子女搬離住處,互不往來,至今已1年多。又兩造本有2間房屋,為還被告債務和家庭生活費,將1間房屋賣出,原告和子女在外租屋居住,被告則搬回與父母同住,兩造自101年至今即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因被告上開行為已生重大裂痕,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伊僅係有女性朋友,而原告之前與伊父母不合,伊夾在中間很難做人,伊除了喝酒、出差睡外面,並非未回家。伊每次想要把事業做起來,已談的差不多時,原告又不想做,致伊迄今均未能將事業做成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婚後被告外遇不斷,被告更縱容外遇對象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騷擾、恐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被告亦無任何挽回之舉動,兩造於101年9月簽署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嗣原告與子女搬離住處,至今已1年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簡訊相片、光碟等在卷可稽,並經兩造之女王睿含陳證:「我國中的時候他們二人有很劇烈的爭吵,是為了爸爸外遇而爭吵,當時他們二人有肢體衝突,我還有去阻止,後來那個爸爸外遇的對象還有傳簡訊、打電話給媽媽,簡訊我也看過,我跟媽媽手機互換,我還接過外遇對象打來的電話,而且他是以我爸爸的電話打來,因為電話顯示是我爸爸的電話我才接,她打來的時候用很曖昧的聲音喊我爸爸的名字。我現在大四,爸爸不常回家是我大學以後,因為上大學後爸爸外遇的女子就常常出現在我們生活中,她會打電話還會傳簡訊。這些簡訊我都看過,都是她傳的,這個人我也有看過,她是我爸爸之前的員工,有一次爸爸帶媽媽去跟朋友聚餐,我聽媽媽說她有去現場,而且去拉媽媽的頭髮」等語(詳本院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王睿含為兩造子女,與兩造同誼屬至親,殆無虛構事實攀誣被告之理,其所為證詞之可信憑性甚高;且與兩造共同生活有相當期間,就兩造間日常生活相處上之衝突及爭執情形,知之甚稔,所為證詞復無從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本院認其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可採取。原告主張被告外遇不斷,被告更縱容外遇對象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騷擾、恐嚇原告等部分,堪認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五、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審酌被告婚後對家庭缺乏責任感,對婚姻不忠,並任令交往女子以簡訊、電話騷擾原告,被告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依社會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生活。原告不堪忍受而與子女搬離,分居期間,被告依然故我且未思謀求與原告關係改善之可能,實證被告已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再參諸兩造已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