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章銓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章銓、 陸文玲中邑 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邑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而被告陸章銓乃實際負責人,均為中邑公司執行業務之人。渠等明知中邑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召開之88年度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僅決議通過被告陸章銓請辭中邑公司董事長,改選由陸文玲擔任,並未就中邑公司「購買軍功寮風景區土地案」列入討論及作成決議,竟共同於同年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議記錄人員 許淑惠 將原已作成之該次會議記錄,列入「購買軍功寮風景區土地案」之不實討論事項及決意內容,並提供給會計師據以製作中邑公司同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足生損害於中邑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嗣因監察人 梁春木 在中邑公司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中發現 上開 預付土地款,繼而向會計師查詢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陸章銓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㈡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94年1月7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㈡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1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㈠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㈡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㈢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是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故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經查:㈠公訴人起訴被告陸章銓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應與因通緝而停止進行達追訴權時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一併計算,故本案時效停止期間暨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㈡因此,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日「88年9月30日」起,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0年12月3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2年8月15日)止之期間計1年8月又13日(因追訴權已在行使中,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23號、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加計上開因被告遭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時效停止期間暨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並扣除公訴人自92年3月20日起訴至92年4月3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14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係「102年11月29日」,茲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陸章銓所涉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王品惠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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