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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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以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2年7月7日凌晨0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巷口旁,見 蔡喬伊 所管領之挖土機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挖土機上之「統力直流24V電池」2顆得手後離去。
㈡於102年7月29日晚間某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巷○○○號前,見 陳萬順 所管領之挖土機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挖土機上之「統力直流12V電池」2顆得手後離去。旋將上開竊得之4顆電池,於不詳時間,持往臺中市沙鹿區之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供己花用一空。
㈢嗣蔡喬伊發覺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
獲蔡世凱,且蔡世凱就前開㈡所載之行為,其於行為後尚未被發覺前,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就上開㈠部分之竊盜行為接受警方詢問時,當場另承認有前開㈡所載之竊盜行為,而陳述行竊情形並配合調查,自首有竊盜情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世凱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凱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喬伊、陳萬順指稱其所有挖土機上之電池遭竊等節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102年7月7日)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第9-11頁)。是依前揭卷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世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竊盜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而於101年4月
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又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竊盜部分,乃因員警調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盜案件,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車號,循線鎖定通知被告蔡世凱到案後,其除坦承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行外,亦供承涉嫌另起竊案,復配合警方赴犯案地點查證,更依其供述釐清相關犯案時、地、手段與財物等情,此有被告蔡世凱之警詢筆錄、警員 楊世嘉 102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犯罪事實」之前,主動向偵辦員警供認犯罪事實一㈡犯罪經過,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身心手腳尚稱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而一再下手行竊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件被害人蔡喬伊陳稱遭竊電池價值共計14,000元、被害人陳萬順陳稱遭竊電池價值共計8,000元(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以及斟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自陳入不敷出、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