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楊閔仁 被上訴人 逢甲文 華道透天商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本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3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明原管理委員會即「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0年7月10日決議分割成立被上訴人「逢甲文華道透天商場管理委員會」所為決議為無效,現仍審理中。本件被上訴人所成立之依據即100年7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違反法令,現仍在法院審理中,且被上訴人自陳成立迄今均無法提供任何社區服務及管理,現仍仰賴訴外人「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處理,是上訴人豈敢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倘日後該決議確認無效,被上訴人之成立遭撤銷時,上訴人受損權益該由何人賠償,是上訴人於原審即表明因被上訴人成立適法性有爭議,尚待判決確認,請求原審先行停止訴訟程序,避免裁判歧異,且被上訴人對其餘5位住戶所提給付管理費訴訟(案號:102年度中小字第1071號、102年度中小字第1108號、102年度中小字第1288號、102年度中小字第1289號、102年度中小字第1290號),均經停止訴訟在案,惟原審不採,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所指摘被上訴人未提供服務,及如被上訴人之成立日後遭撤銷上訴人將如何求償等上訴理由部分,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法規暨判例意旨,此部分固難認係合法。然上訴人既已於上訴意旨另指摘被上訴人成立所依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另案起訴確認該決議無效,現經法院審理中,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亦未在判決理由中表明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則依前所述,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能力有無及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法院如認不待該他訴訟事件之認定亦可得心證而為判決,自非必為裁定停止訴訟。查,原判決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欄第六項已載明所認定被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理由,是本件原審依所調查之證據認已足以判斷兩造之權義而為判決,其未停止訴訟,顯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此作成判決,與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遽為判決,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