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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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8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尤俊銘(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以:被告自警詢起均坦承犯罪,深知悔悟,懇請鈞院賜准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2年1月28
日未敘述具體理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嗣於同年
2月18日再向原審法院具狀補提上訴理由狀陳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從而,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應適用之法條。三、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四、自簡易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並已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長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法院10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之自白、並有證人 陳燕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㈣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
。然經核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稱:被告自警詢起均坦承犯罪,深知悔悟,懇請鈞院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5月、4月、4月、5月、
1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0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原審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從客觀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且刑度尚屬妥適,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係具體理由。從而,被告執上開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