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36號聲請人 何李雪珍 相對人 何榮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榮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李雪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何宗賢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李雪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何榮霖(男、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現智力退化,溝通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何宗賢(男、0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名字、年齡、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除僅表示聲請人為伊的內人外,對於其他問題均未回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腦傷合併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到腦傷失智症狀影響,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穿衣、如廁及沐浴等,皆已無法自理,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五年前開始),未來難以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腦傷合併失智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澄高字第一0二0五一六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聲請人、關係人何宗賢分別為相對人之妻、長子,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關係人何宗賢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次子 何宗翰 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何宗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何宗賢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何宗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何李雪珍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何宗賢,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