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其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7
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14號),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78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謝其澐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苗交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0年10月21日起算,至103年10月20日期滿;然受刑人另於101年5月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554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1年7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
2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而衡酌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在促使原認為「惡性輕微」且屬「偶發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受刑人卻不思珍惜此一機會,自我約束、惕勵,於緩刑期間起算不到1年,即再犯與前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列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同屬因駕車而引發、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同具有高度危害性之後案不能安全駕駛罪,可見其尚無悔意,另觀受刑人曾於98年3月2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闖紅燈為警查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99年5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旋於100年6月17日犯前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亦可知其已多次於司法程序結束一段時間後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實非偶發犯,其惡性及對社會之危險性均非輕,綜上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0○0號,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得由受刑人上址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即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亦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101年
9月10日)所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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