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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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大眾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某時,在其住處自成年之友人 黃盛璟 處收受之,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信用卡至 劉世隆 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並將卡放置在客廳桌上後,隨即離去,旋因員警依法搜索劉世隆上開住處時,而查獲該信用卡,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黃盛璟處收受大眾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及攜帶該卡至劉世隆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經查:
(一)上開信用卡為被害人乙○○所失竊乙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並不否認自黃盛璟處收受上開信用卡之事實,雖辯稱不知該卡係贓物,且黃盛璟稱該卡是他自己的,並問何處可以刷卡借現金云云,然查信用卡因係屬塑膠貨幣,可持以刷卡消費、購物,功能等同於現金,故一般持卡人均視信用卡如同現金、提款卡般重要,衡諸常情,為維護己身之權益,應無隨意將自己所有之信用卡交付他人之可能,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對於上述情形亦應無不知之理。且按一般信用卡持卡人之簽名,以簽中文名字為多數,簽英文名字者較少,而本件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係以英文為之,且黃盛璟交付該卡之目的係要被告幫忙刷卡借現金,使用方式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信用卡持卡人之刷卡消費方式,是被告於收受該信用卡時,理應對於該卡是否確為黃盛璟所有,應有疑義,卻仍未加查證而予收受;而據證人劉世隆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持該信用卡到我家中問我信用卡中簽名的英文是什麼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亦可見被告於收受該信用卡時,即知該卡應非黃盛璟所有,蓋若係黃盛璟所有,被告大可直接於收受信用卡時詢問其上之簽名為何,又何須大費周章跑去問證人劉世隆。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於收受該信用卡當時即已知悉該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所辯即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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