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九日邀同訴外人 李棠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一八0期將借款本息還清。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尚積欠五百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借款支用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邀同訴外人李棠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一八0期將借款本息還清。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尚積欠五百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借款支用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