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查被告係民國二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八十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經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