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五三七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七二號營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東往西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應予更正),行經長春路、復興北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適有甲○○在前開交岔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由東往西行走,致未於駕車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禮讓甲○○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而於該行人穿越道上擦撞甲○○倒地,致甲○○因此受有右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行離去,並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案審理中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針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五二○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之傷勢非如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嚴重云云,並不足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雖天候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在肇事交岔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動態,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終至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顯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先加後減。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適用前開法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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