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
聲請人癸○○訴訟代理人 陳宏鵬 相對人乙○○
己○○壬○○○子○○即債務丁○○即債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中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大益 相對人辛○○即債務
戊○○○即債庚○○甲○○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o四三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如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o四三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其陳述略稱:
⑴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寶建設有限公司、乙○○、己○○、壬○○○、庚○○、甲○
○、 魏錦輝 (改名 胡錦輝 ,已死亡,繼承人為子○○、丁○○、丙○○)、鄭金匙(已死亡,繼承人辛○○、 徐鄭寶具 )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六九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三十萬元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乃依前揭裁定提存擔保金(案號: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o四三號)執行在案(案號: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全丑字第一四三九號)。
⑵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有本院八十八年全聲字第三八四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撤回狀可參,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有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三四五號存證信函、回執二份、債務人甲○○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封乙份;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三四四號存證信函乙紙、回執二份、台北郵局第二六九一o號存證信函乙紙、回執一份;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五七九號存證信函、回執一份;台北南海郵局第九七四號存證信函乙紙、回執一份;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三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暨公示送達之登報新聞紙各一份可稽。
⑶本件聲請人以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三四五號存證信,催告債務人甲○○行使權利,
債務人甲○○已受郵局通知往取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債務人甲○○之支配範圍內,置於債務人甲○○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對債務人甲○○之催告函,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⑷本件債務人收受該催告函,均未在催告間內行使權利,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具狀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情。
三、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O四三號提存卷、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三八四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查明屬實,另相對人甲○○之戶籍係全德里十鄰東園街一三五號,亦有其本院裁定返還前揭擔保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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