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0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係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甲○○係九十一年度三軍部隊教育召集精誠十二之四號應召員,編號二八六號,依規定應按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八時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北五堵營區報到;詎該召集令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經郵寄交由其母 楊寶珠 合法代收,翌日轉交予甲○○後,甲○○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九十一年六月間其母楊寶珠已經將教育召集令轉交予渠,嗣因為太忙,忘記時間,而逾時報到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楊寶珠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九十一年度各種召集無故未報到應召員年籍表、出入境查詢資料、臺北市後備司令部連絡軍官調查報告表及後備軍人教育召集逾時報到或補訓證明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第四十三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五、因事赴國外者。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是除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外,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即不得無故逾應召期限,被告甲○○既未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經其母輾轉接受教育召集令後,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核其所為,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業足策其警省惕勵,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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