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敏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成娣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全敏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時四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二公里處,該處時速限制為九十公里,竟以時速一O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國道三隊)利用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照相採證後,以該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告知原處分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國道三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三千元。
三、受處分人對其上開所有汽車於右揭時地行駛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該部汽車於相同地點被控超速違規已達三次(含本次),且三次超速之速度皆為一О五公里;本次上開汽車行經該路段已將車速降至一OO公里以下,卻仍被舉發超速違規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有現場科學採證照片一紙在卷可稽。第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O公里加八五O公尺及一五一公里加一五O公尺處,分別豎有限速九十公里之標誌(參內政部警政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Z000000000號函),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既參與高速公路之交通運作,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高速公路時速管制規定之義務;另交通部雖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O‧八公里處起至一五五公里處止,原本最高速限九十公里調高為一OO公里(參交通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交路字第Z000000000號及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惟本件該部車輛違規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非調高速限方案核定實施日期後之違規,而不適用修正後限速一OO公里之規定;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違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具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異議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是其上開所辯非可採信,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右揭時地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