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二七號、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淨重貳點捌公克(聲請書誤載為貳公克)及柒點玖參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捌點伍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吸食器)貳只(無法析離秤重)、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軟性吸管參支(無法析離秤重)、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屬違禁物;此外,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二‧八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二公克)及七‧九三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八‧五八公克)、吸食器、燈泡、毒品檢驗包、針筒、含安非他命殘渣袋、軟性吸管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紅保管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五六五號、八十八年度紅保管字第二七七五號),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右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物確係安非他命經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與法務部調查局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與化學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重量如前所述,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吸食器)二只、軟性吸管三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留有微量之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軟性吸管、殘渣袋等已無法分離,應全部視同毒品即違禁物處理,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查扣案之針筒一支、燈泡一個、酒精燈一個,其性質上顯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另毒品檢驗包一個係偵查之檢測工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此等器具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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