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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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約定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到期,前二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三年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四八五計算,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五九五計算,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止,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且上開各期間內,原告得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原碼距重新計算。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料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三百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增補契約、約定書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增補契約、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延遲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連帶債務為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積欠原告合計三百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甲○○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