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圖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共貳拾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分別為第一四九六八二號、第八九六一三六號,指定使用於手提包、手提箱、旅行箱、行李箱等類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路易威登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前開商標圖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在台北市五分埔某不詳商家,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元至二百三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包一批,連續在台北市○○區○○○路○段與大安路路口設攤,再以每件三百九十元價格,先後已賣出十餘件仿冒皮包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忠孝東路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皮包二十件。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委任乙○○律師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律師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圖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查扣相片及仿冒商標皮包扣案可參。而扣案仿冒皮包之材質、車工、色澤、造型、結構與內部標示均屬偽劣與真品迥異等情,此有乙○○律師出具仿品鑑定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二十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購進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再設攤販賣牟利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設攤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予以販售牟利,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且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惟被告坦承犯行且販售仿冒皮包數量非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如附圖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二十件,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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