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四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欄內偽造之「 楊麗文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家庭因素需經常進出日本,為求便利出入境,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不知情之楊麗文借得楊麗文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持楊麗文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含正本及正反面影印本各一張),前往臺北市○○路○段二之二號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欄內偽簽楊麗文之署名一枚,表示係楊麗文本人申辦之意,並將其本人之照片一張及楊麗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申請書正面而持以行使,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楊麗文本人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麗文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冒用楊麗文名義申請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被告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楊麗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楊麗文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供申請護照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致生損害於楊麗文本人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於警訊、偵查時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欄內偽造之楊麗文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上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黏貼之甲○○照片一張,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用以申請護照而交付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