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選任辯護人林淑惠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及持小電風扇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一公分、右肘挫傷四乘四平方公分、右前臂挫傷十四乘九平方公分、右手挫傷五乘五平方公分、左前臂挫傷十一乘七平方公分、左手挫傷五乘四平方公分、左肩挫傷十九乘十平方公分、右肩瘀腫九乘三平方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再佐以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經查;(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有告訴人偵查筆錄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四至五頁警訊筆錄,同卷宗第一七頁背面至一八頁偵查筆錄);(二)告訴人復於警訊中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六頁),上載甲○○受有頭部撕裂傷一公分、右肘挫傷四乘以四平方公分、右前臂挫傷十四乘九平方公分、右手挫傷五乘五平方公分、左前臂挫傷十一乘七平方公分、左手挫傷五乘四平方公分、左肩挫傷十九乘十平方公分、右肩瘀腫九乘三平方公分等傷害。被告雖於警訊、偵查中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傷害犯行,並與事實相符,亦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告訴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以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參,但以電風扇、徒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一公分、右肘挫傷四乘以四平方公分、右前臂挫傷十四乘九平方公分、右手挫傷五乘五平方公分、左前臂挫傷十一乘七平方公分、左手挫傷五乘四平方公分、左肩挫傷十九乘十平方公分、右肩瘀腫九乘三平方公分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且告訴人為被告之旁系血親尊長,其犯行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