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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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法律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
聲請人能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 陸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共同 李潮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相對人甲○○即原告相對人SparkT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Sliver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叢德茲 相對人JadeRi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叢德茲共同 葉宏基 律師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法律行為事件,被告抗辯應先經仲裁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聲明意旨以:依兩造所簽股份轉受讓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立約人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契約之準據法,關於本契約之適用如有疑義時,立約人同意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之,惟對於協商仍不能解決之爭議,立約人同意提付仲裁,本契約即為仲裁契約,仲裁程序蓋依仲裁法,仲裁地為台北市;倘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或立約人一方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本件爭議應經仲裁程序,今原告未先行仲裁程序即逕行提起本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原告則以:
(一)撤銷訴權均由法律明文規定需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裁判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或消滅。法律既明文強制由法院行使職權,則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變更賦予非法院之他人行使此種形成訴訟之裁判權。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乃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請求法院撤銷法律行為;備位聲明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兩者均為形成之訴。法條規定形成權應向法院為之,則此種權利之行使,自不能任當事人約定由仲裁機關行之。
(二)被告誤認「仲裁機構與法院地位相同,得代行一切法院之職權」,惟依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觀之,仲裁機構既應受法院監督,其位階顯然低於法院,不得代行一切職權,法理至明。
(三)故本件形成訴訟之撤銷訴權,乃具公法關係之訴訟權利,不屬於仲裁法第二條規定之範圍,聲請人聲請停止程序,提付仲裁,並無可取。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一方不遵守仲裁協議另行提起訴訟,應提付仲裁;雖無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明示請求,然被告既主張原告違反仲裁協議起訴,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上開應提付仲裁之主張應係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四、再按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仲裁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係表示仲裁雙方於訂立仲裁協議時,應將提付仲裁之合意範圍限定於特定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並非依此條規定可推出特定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必定要交由仲裁,而仍必須探求雙方合意仲裁之範圍。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仲裁協議,故應先提付仲裁,然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關於本契約之適用如有疑義時,立約人同意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之,惟對於協商仍不能解決之爭議,立約人同意提付仲裁,本契約即為仲裁契約‧‧‧」,則雙方明示提付仲裁之範圍為「契約之適用」等不能協商解決之事項。今原告提起之訴訟依據為民法上實體之形成權,而其權利之行使依法條規定又必向法院為之,雖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然則尚與「契約之適用」或契約條款之解釋無涉,當不屬於雙方合意仲裁之範圍事項。則原告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梅珍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重訴 字第 329 號裁定(92.07.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重上 字第 85 號(93.06.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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