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 鍾陳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鍾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鍾陳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四日邀同被告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逕由被告鍾陳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等,在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額度內,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借款利息按貸放時各該借據記載之利率與計息方式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鍾陳公司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十四萬元、十五萬元、二十九萬元、二十九萬元、二十萬五千元、二十八萬元及四萬五千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詎被告鍾陳公司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及繳款帳目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陳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邀同被告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逕由被告鍾陳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等,在一百五十萬元之額度內,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借款利息按貸放時各該借據記載之利率與計息方式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鍾陳公司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十四萬元、十五萬元、二十九萬元、二十九萬元、二十萬五千元、二十八萬元及四萬五千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詎被告鍾陳公司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及繳款帳目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