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六八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套壹副、汽車鑰匙陸把、銼刀貳支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判上訴駁回(尚未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乙○○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銼刀二支及鉗子一支,因見 吳慧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街○○號旁,且該部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燈造型特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以手扭開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向燈,繼以其所有之前開鉗子剪斷該方向燈所附防盜器電線,而著手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向燈及方向燈所附防盜器電線,得手後,旋為吳慧英之夫甲○○當場發現,乙○○遂即逃逸,並將所竊得之方向燈及方向燈所附防盜器電線丟棄在台北市○○街路旁草叢內,適逢警網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而於台北市○○街、朱崙街口逮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之手套一副、汽車鑰匙六把、銼刀二支及鉗子一支。
三、案經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六幀在卷可查,又有扣案之手套一副、汽車鑰匙六把、銼刀二支及鉗子一支可佐,是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銼刀及鉗子均為金屬製品,或屬質硬,或為銳利之物品,於客觀上均已足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竟不知悔改,仍為本案竊盜犯行,正值青壯卻不知進取、犯罪動機、目的、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價值非鉅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十月,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手套一副、汽車鑰匙六把、銼刀二支、鉗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方具狀答辯本案之情節業已判決確定,請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經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六十之九號前,攜帶其所有之鐵製鉗子毀損 陳培聰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而竊取財物未遂;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與 蘇志昌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共同毀損 曹夢華 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且竊取該車內物品得逞,所涉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犯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犯行,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然所謂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被矧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在雲林及高雄偷竊後,並未仍想繼續偷竊,係因當貨車搬運工至台北送貨後,因無錢吃飯方臨時起意,是走著走著看到想偷就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在卷,是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既係臨時起意,與前揭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甚明,並非連續犯,自無從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顯無從諭知免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