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悠祥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悠祥企業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悠祥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七樓,另臺大營業所址設臺北市○○○路○段○○巷二之一號)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乙○○○○出版公司之同意,於悠祥企業有限公司之臺大營業所內,以影印方式擅自重製乙○○○○出版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ArcViewGIS/AvenueProgrammer'sReference」語文著作物,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盜版之「ArcViewGIS/AvenueProgrammer'sReference」影印本一份。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十一日起生效,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始對行為人加以處罰,乃增加該罪處罰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規定。今本件被告依起訴書之全般意旨係認被告係以非營利之意圖重製,且詰諸證人即送印此書之國科會第二期防災國家型科技計畫專案助理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該書係軟體所附之使用說明手冊,且該書僅複製一份,故被告未收受酬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就此並無營利,僅重製告訴人之書籍一本,市價亦未及三萬元,其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止,顯然欠缺構成要件該當,並不構成該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