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顏碧珠 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警局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自首調查表及現場相片十二幀等件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患者病危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略以: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已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雙方以新台幣四十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又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表示無意見,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其犯行堪以認定(參見本院訊問筆錄)。
三、原審核被告乙○○所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自首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叁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調解書影本及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到院之撤回狀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其自新。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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