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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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明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明芸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明芸,前經鈞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案認為聲請人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76,605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依清算程序而獲得任何受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故裁定不免責而確定在案(下稱原不免責裁定)。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因聲請人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達176,614元,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5年7月7日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未成立而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下稱消債清卷)自106年8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為調查,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前扣薪執行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溢領之扣薪款新臺幣(下同)1,310元,且因溢領扣薪款價值甚低,顯無處分實益,經債權人同意發還予債務人。遂於106年11月22日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76,605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依清算程序而獲得任何受償,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07年5月11日以原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㈡嗣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176,614元,總計各普通債權人已獲償達176,614元等情,並提出匯款單影本附本院卷第3至14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陳報是否有收到聲請人所償還之款項?如有不符之處,請具體說明之。債權人均陳報其有收到聲請人所償還之款項(參本院卷第43-74頁),並各自陳報其所收受之金額,經本院對照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相互確認無訛。故聲請人業已還款176,614元堪屬可認,是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176,614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參以原不免責裁定係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76,605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故認應不予免責。惟今聲請人清償數額已逾原不免責裁定所列之差額,且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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