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十七樓之十其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個人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五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七公克)。甲○○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坦認屬實,且被告甲○○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五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七公克)為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一˙五四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二˙八二,純質淨重○˙五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七六六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考,而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六號刑事裁定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刑事裁定一份、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九三三號函示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甲○○前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分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所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可議,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五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七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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