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號、97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六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壹編號二、七至八及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㈠甲○○與其同居女友丙○○(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由甲○○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聯絡買主後,再由甲○○或丙○○將欲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至約定之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買受者並收取販賣款項之方式,自9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某處、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樓等處,以1次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0.4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1小包0.2公克1,000元之代價,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代號A1(姓名年籍詳卷)共計7次,其中代價分別為2,000元2次、1,000元5次,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9,000元。嗣因警方先前據報查獲A1持有毒品,並據A1告知其毒品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和一街口附近向1名女子所購得,乃前往上址附近查訪,迨同年12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見丙○○形跡可疑,警方乃趨前盤查其身分,丙○○因身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為免遭警查獲,即將該1小包海洛因丟棄至地上,但仍為眼尖之警員當場識破,而查扣上開海洛因1小包。嗣警方經由丙○○同意,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1樓甲○○與丙○○同居租屋處內查看,在上開租屋處丙○○房間內及洗衣機內扣得2人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㈡甲○○續前之概括犯意於92年3月、4月間之某日,一次以各1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楊世滇 ,並記載於記帳明細內。嗣經員警於92年4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電梯前,查獲其女友 宋琬怡 非法持有海洛因1包,復在上開甲○○、宋琬怡房住處之宋琬怡房間內,扣得海洛因2包(連同上開1包毛重10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4個、削尖塑膠吸管瓢器1支、使用過針筒1支、未使用過之針筒2支,另在甲○○房間內扣得海洛因16包(毛重
123.6公克)、安非他命5包(毛重134.4公克)、毒品濾網1支、毒品分裝袋10包、放置安非他命密封罐1個、削尖塑膠吸管瓢器2支、電子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改造掌心雷子彈1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未據起訴)、行動電話4支、現金49,800元、記帳明細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質疑證人丙○○、 袁綾 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帳冊、便條紙與被告犯罪事實無關,而無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即對本院所提出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包含上開證人丙○○、袁綾之警詢筆錄、帳冊、便條紙等),僅被告爭執證人丙○○所述是否實在及否認帳冊、便條紙等非屬被告所有(證明力問題),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攔一(一)所述之犯行,並辯稱:證人丙○○曾經係伊女朋友,但在她被抓之前,就已經分手,伊並未與丙○○同居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1樓之租屋處,伊只是偶爾會過去找她,係因有朋友要伊幫忙購買海洛因,伊去向同住該處分攤房租之 阿雄 購買海洛因。在上開租屋處所扣案之物品均與伊無關,伊不可能販毒,更不可能與丙○○一同販賣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迭於警詢、原審時證述:當天係伊遭警方查盤查後,查獲伊所攜帶之毒品海洛因,伊又帶同警方至伊租屋處查看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伊是有在場觀看,甲○○每次要出藥時,如其沒空,均會叫伊送毒品前往交易。伊於警詢時供述甲○○留給伊便條紙上之記載係甲○○留給伊作為販毒之指示是實在的,而該便條紙所寫之「東西」就是當時為警在洗衣機內扣得之海洛因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0號第3至5頁、原審訴緝字第20號卷第118頁);證人即被告甲○○之女袁綾於警詢證稱:伊記得當天係甲○○行動電話撥打2通電話給伊,叫伊將電腦桌上的粉末「毒品」藏放於洗衣機內。警方知道毒品藏放在洗衣機內,係伊告知警方的等情綦詳(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卷第31至33頁);秘密證人A1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50號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向甲○○買過7次海洛因,第1次交易是於91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最後1次是於91年12月16日下午,每次都是跟甲○○約好交貨地點即中壢市太子鎮大樓社區下面的便利商店見面交易。在與甲○○交易過程中,有1次是丙○○交給伊的,但都是甲○○接的電話。買毒品海洛因之代價只有2次是2,000元,其他是1,000元,1,000元0.2公克,2,000元0.4公克。丙○○曾於91年12月16日中午替甲○○拿毒品給伊,伊當時打電話給甲○○,約在中壢市○○路○○○巷○○號1樓甲○○家門口,後來是由丙○○拿毒品下來,才被警察查到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0號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45頁);另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俊廷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洗衣機內查到毒品係甲○○之女兒說她爸叫她放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0頁),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9號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去社區繞,後來接到線報說丙○○持有毒品,後來看到丙○○與一個男子談話,就盤查那男子,那男子說丙○○販毒給他,就查獲丙○○持有毒品,她說是幫甲○○帶下來的。後來到丙○○租屋處查看,現場還有袁綾,她有接到電話,副所長問她什麼人打電話,她說是她爸打電話來說叫她把東西放到洗衣機內等語等語(見93年度訴緝字第9號影卷93年9月9日準備筆錄第3頁、第5頁),互核證人丙○○、袁綾、A1、陳俊廷等人之證述,其中就毒品交易價格、聯絡方式、交貨者、交貨時地、查獲過程、扣案物之發現及查扣等細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而將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附表壹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陶瓷研磨器及金屬研磨器各1組、藍色及粉紅色吸管藥杓各1支、電子秤2台及殘渣袋3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其上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2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006011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0581號函附檢驗成績書1份紙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50號第49頁、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卷第21頁、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確有與證人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祕密證人A1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50號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伊向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約達7、8次,僅2、3次代價各是2,000元,其餘代價則各係1,000元等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秘密證人A1共向被告與證人丙○○先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且其中2次代價各為2,000元,另5次代價各為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
(二)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且價值不菲,衡情被告若非意在營利,斷無甘冒重罰將海洛因售予他人之理,是雖被告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且就其販入、販出之差價堅不吐實,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價差,然仍無礙於被告意圖營利事實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並無與證人丙○○同居,在證人丙○○租屋處所查扣之物品係當時與證人同住之阿雄所有,均與伊無關云云,但本件警方至證人丙○○租屋處查看時,被告之女兒 袁綾有 在現場,已如上述,衡情被告當時既已與證人丙○○分手,被告自無將其女兒單獨留置在證人丙○○上開租屋處之理。況本件扣案之帳冊及便條紙,以及警方於92年4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被告與同案被告宋琬怡同居之住處所查扣之記帳明細,經以肉眼觀看,二者之筆跡相似,而上開扣案之帳冊係被告販毒交易明細表,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揭事實攔㈡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並有白粉3小包、16小包、海洛因殘渣袋4個、削尖塑膠吸管瓢器3支、使用過針筒1支、未使用過之針筒2支、毒品濾網1支、毒品分裝袋10包、放置安非他命密封罐1個、電子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記帳明細等物扣案為憑。而上開扣案之白粉3小包、16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3小包淨重9.18公克,包裝重0.81公克,純度21.75%,純質淨重2.00公克;另16小包淨重116.20公克,包裝重10.33公克,純度17.29%,純質淨重20.09公克),有該局該局92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80006436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2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就事實㈠部分聲請傳喚秘密證人A1,惟經原審傳拘未著及本院傳未到庭,且其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事證已明,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6月6日修正,同年7月9日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毒品部分,其修正前、後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但該條例部分條文經修正,而全部條文經重新公布,即有形式上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雖「實施」一語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範圍較大,惟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並無較為有利被告。
(四)又刑法在被告行為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至刑法第11條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但僅為增加保安處分之規定,與本件無關。
(七)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及刑法有關共犯、連續犯之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之規定論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項及第3項,修正前、後相關條次、要件均未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有利,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丙○○間,就事實欄㈠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且所得金額及販毒次數非鉅,倘論以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其法定罰金刑之單位均為新臺幣,乃原判決逕認為銀元,並為新舊法之比較,已有違誤。(二)原審就如事實攔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未及併予審酌,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辯,空言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與證人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秘密證人A1所得9,000元,被告與證人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另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楊世滇所得20,0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事實㈠部分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屬第1級毒品,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包裝、如附表壹編號一之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16個,既能與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則與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分裝袋16個具有防止本件第1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亦均屬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陶瓷研磨器及金屬研磨器各1組、藍色及粉紅色吸管藥杓各1支、電子秤2台及殘渣袋3個,其上均殘留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1紙在卷可憑,可認分別殘留其上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因已無法剝離而均應視為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分裝袋191個,其上均未殘留毒品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然觀其數量龐大,斷非僅供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本院不採信被告前開所辯,而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應認該分裝袋191個,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所有,供本件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帳冊1張,因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便條紙1張,亦與販賣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亦無法證明該帳冊及便條紙為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本件雖尚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黃色吸管藥杓1支等物,惟該等物品經送驗結果,該注射針筒1支其上並未殘留毒品成分,該黃色吸管藥杓1支其上殘留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1紙在卷可考,且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難認該等物品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該注射針筒1支亦非違禁物,而殘留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吸管藥杓1支,與本件犯罪無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事實㈡如附表貳編號一之扣案毒品海洛因3小包(淨重9.18公克,包裝重0.81公克,純度21.75%,純質淨重2.00公克)、16小包(淨重116.20公克,包裝重10.33公克,純度17.29%,純質淨重20.09公克)及安非他命5包(毛重134.4公克),為扣案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貳編號二扣案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9只、削尖塑膠吸管瓢器3支、毒品濾網1支、毒品分裝袋10包、電子秤1台,均為被告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記帳明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事實(二)所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個、使用過針筒1支、未使用過之針筒2支、放置安非他命密封罐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改造掌心雷子彈1顆、行動電話4支、現金49,800元等物,均與本件無涉;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帳冊1張,因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便條紙1張,亦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且無法證明該帳冊及便條紙為被告或共犯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證人丙○○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龍安 」、「 阿安 」、「 小陳 」、「 安仔 」、「黑輪」、「 志強 之弟」、「 阿偉 」、「 阿全 」(起訴書誤載為「 阿金 」)、「 阿恩 」、「 阿輝 」、「老宅」、「國隆」、「 志明 」、「 小乖 」之成年男子,渠等賣予:①「龍安」部分2次,代價分別為1,000元1次、2,000元1次;②「阿安」部分3次,代價分別為1,500元1次、2,000元1次、1,700元1次;③「小陳」部分1次,代價為1,500元;④「安仔」部分4次,代價分別為1,000元3次、1,900元1次;⑤「黑輪」部分1次,代價為2,000元;⑥「志強之弟」部分1次,代價為5,000元;⑦「阿偉」部分1次,代價為1,000元;⑧「阿全」部分2次,代價分別為1,000元1次、500元1次;⑨「阿恩」部分1次,代價為800元;⑩「阿輝」部分1次,代價為2,000元;⑪「老宅」部分1次,代價為300元;⑫「國隆」部分1次,代價為2,000元;⑬「志明」部分1次,代價為8,000元;⑭「小乖」部分1次,代價為4,000元,並由被告甲○○記載於帳冊內,已完成上開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有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帳冊所載為其主要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及同案被告固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於現場時有查獲1張登載販賣毒品之對象及金額明細,是販毒交易明細表,但證人丙○○於該次警詢時亦證稱:甲○○指使我前往交易毒品約有10幾次,但我只記得1次是在11月底時,送1小包海洛因約0.5公克至我租住處樓下給1名自稱「安仔」之男子,但並無拿到現金;1次是於12月初時,送1小包海洛因約0.3公克至我租住處樓下給1名自稱「老宅」之男子,並收取現金500元交給甲○○云云,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帳冊,其上關於販賣與「安仔」及「老宅」部分係記載:「安仔」部分4次,代價分別為1,000元3次、1,900元1次;「老宅」部分1次,代價為300元等情不符,是證人丙○○上開警詢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足疑。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八之帳冊上僅記載「龍安」、「阿安」、「小陳」、「安仔」、「黑輪」、「志強之弟」、「阿偉」、「阿全」(起訴書誤載為「阿金」)、「阿恩」、「阿輝」、「老宅」、「國隆」、「志明」、「小乖」等人之綽號而已,本院無從傳喚到庭,是渠等與被告是否確有交易毒品自屬無證據證明。是以證人丙○○上開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指訴之真實性,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附表壹┌───┬────────────────────┐│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一二九│││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點四三,純質│││淨重三九點二九公克)│├───┼────────────────────┤│二│包裝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十六個(包裝重四點五一公克)│├───┼────────────────────┤│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陶瓷研磨器及金│││屬研磨器各一組│├───┼────────────────────┤│四│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藍色及粉紅色吸│││管藥杓各一支│├───┼────────────────────┤│五│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秤二台│├───┼────────────────────┤│六│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七│未殘留毒品成分之分裝袋一百九十一個│├───┼────────────────────┤│八│帳冊及便條紙各一張│└───┴────────────────────┘附表貳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不含包裝袋,淨重玖點壹捌公克)、拾陸小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壹百壹拾陸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壹佰參拾肆點肆公克)編號二前開海洛因包裝袋拾玖只、削尖塑膠吸管瓢器叁支、毒品濾網壹支、毒品分裝袋拾包、電子秤壹台、記帳明細,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