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南市新義郵局開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該等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後,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藉以取得詐欺所得。嗣該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上午,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之子幫友人作保,現該友人已跑路,須由乙○○之子代為償還云云,致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郵局,將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生損害於乙○○,嗣乙○○心覺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帳戶係其所有及被害人乙○○遭騙將九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有一部機車失竊,我的存摺放在那部機車我記不清楚,警方通知我存摺被冒用,我才知道失竊云云。經查:
㈠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乙○○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
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六頁,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更換印鑑資料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至九頁,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證人非但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所匯入之款項,復旋經不詳之人提領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證人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並可認定該等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向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⑴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約
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薪水入帳之需要,騎乘我母親交給我平常使用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新義郵局申請補發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好後,我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放在VCD-九八八號機車置物箱內,該機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由我表弟騎去網咖時遺失,那時我在朋友家工作,不知道機車失竊,後來因我身體不舒服回家,才知道機車失竊,我姪女 邱鳳儀 於失竊翌日,有向警方報案云云(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嗣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為了薪資入帳,至新義郵局申請補發上開存摺、金融卡,存摺是當天領到,金融卡則是三、四天才領到,我是騎我母親日常使用的另一輛機車去申辦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不是騎上開失竊的VCD-九八八號機車去申辦,後來我把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放在我母親日常使用的該輛機車置物箱內,該輛機車置物箱無法上鎖,因為我外出工作,工作完就去朋友家,所以未將存摺等物從在我母親日常使用的該輛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另行保管,該機車未遺失,後來警察於九十五年七月間通知我做筆錄,我才知道存摺等物遺失,我在我母親日常使用的該輛機車置物箱內,找不到上開存摺等物,我的薪水是現做現領,我跟朋友開葬儀社,朋友要給我的錢要寄下來,寄到上開帳戶裡云云(見偵卷第八至十頁),故被告先後所辯,反覆不一,已難置信,且被告於偵審中所稱:我把上開存摺等物放在我母親日常使用的該輛機車置物箱內,該機車置物箱無法上鎖,我外出工作,也未將置物箱內物品取出另行保管,該機車未遺失,但上開存摺等物不知何時都不見了云云,亦與常情大相違背,又被告上開帳戶自補發後,並未有任何被告金錢之交易紀錄,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單可佐(見警卷第九頁),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抵賴之詞,委無足採。⑵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本件被告上開帳戶經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申辦補發、變更印鑑一節,有上開更換印鑑資料可參(見警卷第八頁),嗣未及十日,即經證人乙○○匯入大額款項,而該筆款項復經不詳人士提領,因詐騙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要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陸續為前揭交易。合理解釋即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授權使用;亦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足堪認定。
㈢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幫助犯既從屬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其所幫助之內容,厥為正犯之「犯罪行為」,從而幫助犯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成罪。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將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惟詐騙集團成員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詐騙被害人,並於同日詐欺取財得手,其正犯之犯罪行為成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後,直接適用新刑法規定,則幫助犯之論罪及適用法條應從正犯而直接適用新刑法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之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揭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原審未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執行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現尚在保護管束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於假釋期間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為追查,於上開帳戶部分致使被害人受有九萬元之損害,亦即提供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之使用,造成警方查緝詐騙集團受阻,致使詐騙集團猖獗,受害民眾增加,等同助長犯行,暨被告否認犯行,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