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選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
吳典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戊○○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己○○、戊○○違反選舉免法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行求之賄賂新台幣肆仟元沒收;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應與丙○○、己○○、戊○○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行求之賄賂新台幣肆仟元沒收;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應與乙○○、丙○○、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行求之賄賂新台幣肆仟元沒收;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應與乙○○、丙○○、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為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該選區涵蓋之行政區包括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候選人,丙○○為其助選員(其因選罷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選上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戊○○、己○○則分別為新竹縣陳姓宗親會寶山分會會長、總幹事。緣乙○○為積極進行該項選舉之佈署,乃夥同丙○○,並備妥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選舉文宣、面紙等物,並邀約戊○○、己○○擇日偕同乙○○至新竹縣寶山鄉拜訪選民拉票,於拜訪拉票時趁機向有投票權之寶山鄉選民交付賄賂賄選,以遂行賄選之目的。嗣乙○○、丙○○、己○○約定94年11月初某日下午3時先在己○○住所會合,再同至戊○○住處搭載戊○○,乙○○、乙○○於當日下午3時許同至新竹縣○○鄉○○村○鄰○○路○○號己○○住處,旋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交付賄賂賄選之概括犯意,先由乙○○以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千元)交付有投票權人己○○,而約己○○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乙○○,己○○雖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初始亦拒絕收受,惟因乙○○託詞視為車馬費,且告知如不收受即表示不願幫忙等語,己○○乃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願投票予乙○○。隨即由乙○○搭載丙○○、己○○至新竹縣○○鄉○○村○○鄰○○路○號戊○○住處,仍由乙○○將紅包袋一個,內有4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千元)交付有投票權人戊○○,而約戊○○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乙○○,戊○○亦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乃竟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願投票予乙○○(己○○、戊○○二人所涉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95年選上訴字第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二、乙○○先後向己○○、戊○○交付賄賂賄選後,即由乙○○再搭載丙○○、己○○、戊○○至新竹縣寶山鄉寶斗村、大崎村向己○○、戊○○熟識之選民拜訪拉票,而己○○、戊○○均已明知丙○○欲繼續對拜訪之選民交付賄賂賄選,竟仍與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交付賄賂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傍晚至晚間,推由己○○、戊○○帶路,先後前往寶斗村丁○○、壬○○、甲○○及大崎村庚○○、辛○○(分別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住處,再由乙○○或丙○○行求、期約或交付現金,共同先後向有投票權人丁○○、壬○○、甲○○、庚○○、辛○○等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賄選,茲詳述如下:
㈠己○○、戊○○帶同乙○○、丙○○先至新竹縣○○鄉○○
村○鄰○○路○○○號丁○○住處,推由丙○○將捲成筒狀之千元鈔2張合計2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千元)塞給丁○○,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乙○○之暗示「行求」,然遭丁○○所拒退還。
㈡己○○、戊○○再帶同乙○○、丙○○續至新竹縣○○鄉○
○村○鄰○○路○○○號壬○○住處,推由丙○○進入廚房內詢問壬○○家中之有投票權人數後,亦當場欲將4千元交付壬○○,以「行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乙○○,然亦遭壬○○所拒,惟丙○○仍趁壬○○不注意之際,將4千元置於電鍋旁,迨壬○○嗣後發現,已無法及時退還,然無收受之意,乃暫為保管,欲待來日再行退還,嗣本案案發後,即將該4千元交出扣案。
㈢己○○、戊○○續帶同乙○○、丙○○至新竹縣○○鄉○○
村○鄰○○路○○號甲○○住處,推由丙○○、戊○○詢問甲○○家中之有投票權人數,「預備」向甲○○交付賄賂賄選,然因甲○○回答有投票權人數達9人,丙○○乃認有投票權人數過多恐有不實,且甲○○之鄰居亦參選,遂更改決定不交付賄賂向甲○○賄選,然仍與戊○○向甲○○假意敷衍表示如有賄選賄款再行交付云云,而未交付賄賂向甲○○賄選。
㈣己○○、戊○○又帶同乙○○、丙○○續至新竹縣○○鄉○
○村○鄰○○路○○號庚○○住處,乙○○等4人進入客廳後,即由戊○○依庚○○所稱家中有投票權人數5人,而依每投票權人1千元計算,當場將共5千元交付庚○○,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支持乙○○,庚○○亦當場予以收受允諾。
㈤己○○、戊○○再帶同乙○○、丙○○續至新竹縣○○鄉○
○村○鄰○○路○○號辛○○住處,乙○○等4人進入客廳後,戊○○亦要求辛○○屆時投票支持乙○○,嗣經辛○○告知有投票權人數為8人,然不知在台北、台中女兒是否會返回投票,乃推由丙○○將6千元交付辛○○,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乙○○,而辛○○亦當場予以收受允諾。至此,乙○○預備賄選之賄賂乃剩餘6千元。
三、嗣己○○、戊○○均於偵查中就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部分為自白,戊○○於偵查中亦就投票受賄犯行部分為自白。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為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橫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己○○於本審均立於被告乙○○之證人地位作證,惟其等證言與調查筆錄之關於乙○○之供述,出入甚大。其等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距案發時間不及半月,記憶猶新,且當時被告乙○○尚未到案,較無權衡利害關係,是其等於調查站之供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又丁○○、壬○○、甲○○、庚○○、辛○○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對被告三人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其等於審判中證言之可信憑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戊○○、己○○及丁○○、壬○○、甲○○、庚○○、辛○○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為被告乙○○之待證事實作證。其等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己○○、戊○○三人等固均不否認有於 上開 時、地,一同至新竹縣寶山鄉拜訪選民拉票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賄選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伊只是單純拜票,並無賄選,亦不知、未授意共犯丙○○向選民賄選云云;被告己○○則辯稱略以:伊不知共犯丙○○向證人丁○○、壬○○、甲○○、庚○○、辛○○等人賄選之事,伊認為選風敗壞,候選人可能賄選,伊怕會被牽連,所以拜訪選民時都是一下子就出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賄選之事云云;另被告戊○○亦辯稱略以:在拜訪選民過程中,伊並未附和共犯丙○○向選民問電話、投票權數及要求支持被告乙○○,亦不知共犯丙○○向證人丁○○、壬○○、甲○○、庚○○、辛○○等人賄選之事云云。然查:
(一)認定賄款3萬元係被告乙○○所有之理由:被告乙○○自始否認有提供賄款及行賄之情,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賄選的錢是我準備二個月薪水3萬元幫乙○○賄選,算是回饋他,他完全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02頁)。
惟證人丙○○同日亦證稱:伊於乙○○當民進黨新竹縣主委時,約93年5月間,一直到我被收押為止,擔任乙○○的助理,每個月給我車馬費15000元,負責寶山鄉的婚喪喜慶及服務選民事宜(原審卷第195頁)。足認證人丙○○當時係乙○○的助選員,每月僅領取微薄之車馬費15000元,豈有再自掏腰包,以2個月之薪資,為候選人賄選買賣之理?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由乙○○交付現金,他同時問投票的人電話號碼,抄在自已帶去的簿子上,丙○○有時會幫忙發錢等語(選他卷第52頁);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乙○○背著一個包包,他在拜票的時候,會從包包裡拿出東西交給對方,說「拜託!拜託」,我想那應該是現金吧,但我沒有仔細看,我刻意迴避,乙○○當天也有交5000元給我,我說我的票不賣,他說這是給我的加油錢,我不好意思拒絕,只好收下等語(94年選他字第152號卷,下稱選他卷第65頁)。二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頗為一致,自可採信。足認當日用以行賄之現金,係被告乙○○所準備,並非丙○○個人所有,偷偷背著乙○○行賄,丙○○上開證言,與常理有違,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自不可採。
(二)認定被告乙○○、己○○、戊○○與共犯丙○○確有共同先後向有投票權人丁○○、壬○○、甲○○、庚○○、辛○○等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賄選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⑴證人丁○○、壬○○、甲○○、庚○○、辛○○確均為94年
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該選區涵蓋之行政區包括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之有投票權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證人丁○○、壬○○、甲○○、庚○○、辛○○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審理卷)。
⑵被告己○○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先後供稱:「...當
天與乙○○、丙○○、戊○○與我等4人,總共拜訪了寶斗村 陳檸增 (筆錄誤載為 陳能增 ,即證人壬○○之配偶)、 陳維書 ...甲○○,大岐村辛○○...庚○○...看見...丙○○會在私底下背對著我...同時會私下在旁邊交談...我很確定辛○○在我們離開時手上握有5、6千元跟我們道別,因為辛○○在招待我們倒茶時,手上並未持有任何東西,所以我當時認為可能係...買票錢...我有聽到丙○○有向選民詢問家中有多少票,並註記他們的電話號碼...我知道...丙○○應該有現金買票的情形...我擔心會受到牽連」、「...我們去陳能增家遇到的是他媽媽和太太...丙○○有去廚房找陳能增的太太...(丙○○有無向陳能增太太要電話?)有,並且記在一張紙上,問她們家有幾張選票...有遇到丁○○...(有無遇到甲○○本人?)有...我想他們應該是在現金買票...怕被牽連,所以刻意迴避...(你們有無看到辛○○?)他本人有在,我們進去時,他只穿內褲而且手上沒錢,但我們要離開時,我看到他手上拿著5、6千元,我想是另外3個人其中1人交錢給他...大部分是丙○○跟對方要電話抄在紙上,並且問對方家中有多少選舉人」等情明確(參選他卷第60-65頁),且被告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
「乙○○參選縣議員,有無透過你或其他人向投票權人買票?」被告己○○乃供稱:「寶山鄉他是找我跟戊○○」等語;嗣再經檢察官訊以:「有這回事啦哦?」被告己○○亦供
稱:「有這回事」等情,亦據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帶確認無訛,有原審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參該筆錄第3頁)。
⑶被告戊○○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先後供稱:「...我
因礙於同是宗親關係...只好和己○○陪著乙○○和丙○○在寶山鄉內買票賄選...有拜訪寶斗村的甲○○...
陳維書、陳能增...大崎村的庚○○...辛○○...以1票1千元的代價...進行買票賄...我以後再也不會幫別人賄選」、「...(此次選舉乙○○有無透過你向其他人買票?)有,大約10幾天前他跟助理丙○○、己○○來找我一起去拜訪及買票...(買票情形?)我們4人去拜訪甲○○...陳維書、陳能增...還有大崎村的...庚○○、辛○○...1票是1千元...(你帶乙○○買票,涉嫌違反選罷法賄選罪,是否承認?)承認,我以後不敢了」等情明確(參選他卷第49-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坦
稱:「(是否有去丁○○家中?)有...我有看到丙○○拿錢給丁○○,但是丁○○不要。當時乙○○、己○○都在外面(你剛才說丙○○拿錢給丁○○時,你有在場看到?
)有,但是丁○○不要」(參原審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
41、48頁)、「(你有拿錢給甲○○嗎?)我對他說選舉前如果有錢的話,我會拿給你,我是這樣講的。(為何如此說?)因為鄉下人選舉大部分都會問說有沒有錢。(甲○○有問你嗎?)他有問我,我說選舉前如果有錢就會拿給他。...(甲○○有無說過他家有9票?)好像有講」(參原審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43、51頁)等情無訛。
⑷共犯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如下:
①為被告乙○○向有投票權人丁○○、壬○○、甲○○、庚○
○、辛○○等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賄選緣由之證述:「選舉快到了,我和己○○比較熟,就和他聯絡,請他帶路去拜訪選民,時間是11月初,詳細日期我忘記了...(這次是不是就是檢察官起訴的賄選案件的這一次?)是...(是否約乙○○一同前往?)有...(你跟乙○○是誰先提議去寶山鄉拜訪選民?)是我...因為要選舉,寶山我比較熟,我就建議他有時間一起去拜訪選民。.(你要去找己○○、戊○○的時候,是事先就約好了嗎?)是,10幾天前就約好了。(是你直接聯絡的嗎?)我直接聯絡己○○,再請己○○聯絡戊○○。寶山的都是直接和己○○聯絡。(為何寶山的都和己○○聯絡?)因為己○○是寶山的總幹事,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的,所以我才找他。(之前認識己○○嗎?)認識,最近這幾年他當了總幹事之後才認識的」等情。②為被告乙○○向有投票權人丁○○行求賄賂賄選之證述:「
(在拜訪陳維書時,有沒有人拿錢給陳維書?)我有拿錢給他,但是他沒有收。(當時是拿多少錢給他?)2千元。(為何是2千元?)我沒有問他家裡幾票,我就拿2千元意思意思。(你在拿錢給他的時候,地點為何?)...我就叫他到客廳後面往廚房的通道上,拜託他支持乙○○要給他錢,他說他選舉從來沒拿過錢,所以拒收。(是否有問他家裡有幾票?)我沒有問。(你給陳維書錢的時候,乙○○有沒有看到?)沒有」等情。
③為被告乙○○向有投票權人壬○○行求賄賂賄選之證述:
「(有人拿錢給壬○○嗎?)我有拿錢給他。(多少錢?)4千元吧。(你在何處拿錢給壬○○?)在廚房拿給壬○○...壬○○不要,我就直接放在廚房飯桌上。(你有無將拿錢給壬○○的事告訴乙○○?)沒有。(你拿錢給壬○○的目的,是否如前所述?)是,就是請他支持乙○○。(為何給4千元?)我問他家中幾票,他說有4票。但是因為他拒收,我就放在廚房」等情。
④為被告乙○○向有投票權人甲○○預備賄賂賄選之證述:「
(有人拿錢給甲○○嗎?)沒有,但是我有問他幾票。(他如何說?)他說他家有9票。(你有無拿錢給他?)沒有。(為何沒有拿錢給他?)第一因為怕錢不夠,且另一候選人 盧東文 是他鄰居,而且我認為他騙我一家有9票太離譜,真的有的話,其他也不可能全家都住在山上,所以就敷衍沒有給他錢。(有說要給他錢嗎?)我有說以後再給他,但是敷衍他的。(是否基於上面3個原因敷衍他?)是。我本來是要向他賄選,但是跟他談了知道上開事項之後,就打退堂鼓,不打算跟他買票才敷衍他。(你說以後要給他錢,是你講的嗎?)我忘記我有沒有說...這個人主要是戊○○帶路。(是否跟甲○○說要給他9千元?)沒有。...(甲○○他說賄款代價1票1仟元,是戊○○告訴他的,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他怎麼跟他說的」等情。
⑤為被告乙○○向有投票權人庚○○交付賄賂賄選之證述:「
(有沒有人拿錢給庚○○?)...(多少錢?)印象中5千元。(你有問他家幾票?)有,他說5票。(...目的,是否要賄選?)是,要他支持乙○○。...5千元是我自己的...(你向庚○○詢問他家電話的地點在哪裡?)在他家」等情。
⑥為被告乙○○向有投票權人辛○○交付賄賂賄選之證述:「
(有人拿錢給他?)有。(多少錢?)我問他家裡有多少票,他說有8票,但是1個女兒在台中,2個在台北,他說不知道會不會回來投票,我就拿6千元給他(問他幾票跟拿錢給他的地點在哪裡?)客廳。(辛○○有沒有收下錢?)有...(離開辛○○家的時候,他有出來送你們嗎?)有。(你們離開辛○○家時,辛○○手上有沒有拿現金跟你們道別?)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到,我是把錢放在他手上沒錯」等情。
⑸證人即有投票權人丁○○、壬○○、甲○○、庚○○、辛○
○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被告乙○○、己○○、戊○○與共犯丙○○確有共同先後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賄選之證述:
①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乙○○是他來拜票時自我介紹
,我才第一次見到他,時間約是1個星期前...乙○○、戊○○和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來我家拜票...另外2名不認識的人之一把千元紙鈔捲成筒狀塞給我,不知道裡面是1千還是2千,我立刻退還給他,並說拿錢給我作什麼,我的臉色很難看,所以他們就離開了...(拿錢給你的人有無問你幾票?)有,他還沒錢給我時候就有先問」等情明確(參選他卷第1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去年縣議員選舉11月初時,被告3人是否有到你寶山鄉住處向你拜票?)有向我拜票,但我不認得人,我只認識戊○○...大約是晚上...不是在場3位被告,我只記得他個子 高高 的,是平頭,年紀約6、70歲...那個高個子的男子就拿錢千元鈔捲起來塞給我,我不知道有多少錢,然後我就把錢還給他...(有人拿錢給你,你如何處理?)我當場馬上還給他,我對他說你幹嘛?...應該是1個高高的男子先進來,後來在場3位被告進來,相隔時間很短,我就拿茶招呼他們,我要去倒茶的時候,我的茶放在廚房,我要從客廳到廚房的倒開水的時候,那個高的男子塞給我的,就是在客廳要到廚房的走道上塞給我...(塞錢給你的人在塞錢給你時,到底有無跟你講話?)應該是沒有...在橫山分局作筆錄時,因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比較短,應該是我那時候所述是正確的,那名高個男子應該是有問我...聲音沒有很大聲,但我不敢確定在客廳的人是否聽的到,只是小聲的跟我說...(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你退還前給那名高高這男子,你有說你拿錢給我做什麼?)當時有這樣說...(對方如何回答?)他沒有回應。(你當時有提及那名男子塞錢給你之後,你的臉色很難看,有無此事?)有。(那名高個子的男子應為丙○○,其證述是他叫你去廚房,去廚房的通道中他塞錢給你,而且拜託你支持乙○○,而且你表示說你選舉從來沒有拿過錢,所以拒絕,有無此事?)如果他有說的話,應該是我沒有聽到。選舉沒有拿過錢這個話我應該有講,但是我不記得他有講什麼。...(戊○○講說他有看到丙○○拿錢給你,而你不要?)那應該是他沒有坐在座位上就看得到」等語屬實(參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3-10頁),核與上開被告戊○○及共犯丙○○之供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丁○○上開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證人陳維書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拿錢給你的人,拿錢給你時有無說什麼話?)都沒有說,就直接把錢塞給我,當時我要去倒茶,他就塞給我,我也覺得莫名其妙。...(塞錢給你的人在塞錢給你時,到底有無跟你講話?)應該是沒有」云云,則與其上開所為證述有所歧異,且與上開被告戊○○及共犯丙○○之供證述亦有所出入,顯應係事隔多時致記憶有所失出或恐受株連而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信。
②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他們一行約4、5
個人到我家,我在廚房煮菜,我婆婆...在客廳招呼他們,他們有將乙○○競選文宣放在客廳,他們走後我才看到,其中丙○○...有進入廚房問我家共有幾票,我說4票,他要我投給乙○○,我就說好,他當時要塞幾千元給我,我說我們沒有收這個,他就將錢放在電鍋旁邊,他們走後,我才發現電鍋旁發現有4千元,我想應該是他們放的...這是我自己想的,那些錢應是買票的錢,我錢也沒花用,等他們下次再來時再返還」等情明確(參94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偵查卷第127頁);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去年縣議員選舉之前,被告等3人有無到你住處拜票?)有人去拜票,但我不認識他們是誰。(是幫乙○○拜票嗎?)是,不確定是3人還是4人,但我都不認識...他們去的時候我在廚房煮菜,我在廚房門口望一下就有1個人進來廚房,他有問我我家有幾票,我就回答4票,他一下子就要拿錢給我,他從哪裡拿出來我沒有注意,我說我們沒收這個,他就出去,一下子他們就說要回去,後來就走了。他們走了以後,我繼續煮菜,要端盤之時,突然發現電鍋旁邊放了4千元,我心理想是剛才那個人放的,我追出去他們已經走了,所以想等他們再來拜票時,把錢還給他們,我沒有要收下的意思。(你想把錢還給他們,是認為這些錢是買票的錢?)我心理是這樣想,才想把錢還給他們。(你家當時確實有投票權人是有4位嗎?)是。(4千元如何處理?)我想就暫時帶著,等他們拜票再還給他們,結果還沒有還就被約談,我就主動交出。(當天到廚房那位,有無問你家電話號碼?)沒有,只有問票數。(你剛有看到在場3位被告,當天進廚房是他們3位其中之一嗎?)都不是。(另外3位沒有進廚房,在何處?)在客廳。(進入廚房的那位男子,有無向你表示要支持乙○○?)那位男子還沒有拿出錢,就先說幫乙○○拜票,然後問我家裡有幾票,我拒絕。(提示扣案物品4千元,確實是你交出的?)是的。(你發現廚房有現金4千元,到客廳有看到乙○○的競選文宣?)是的,客廳有1張小張的競選文宣」等情無訛(參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48-51頁),核與共犯丙○○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己○○、戊○○供述至證人壬○○住處拜票時證人壬○○確在廚房煮菜,且共犯丙○○亦確有進入廚房之情節完全相符,並有證人壬○○交出之賄款現金4千元扣案足資佐證,在在均足認證人壬○○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戊○○是否在今年11
月份到你家買票?)是,戊○○說1票1千元,錢要慢一點才給我,戊○○、乙○○2人進入我家,有的人在車上沒有下來...(戊○○有無問你家幾票?)有,我回答9票...(他有無說投票時要支持乙○○?)有。(你有無答應?)有。(他說1票1千元,錢有無交給你?)...他說慢一點會拿錢給我」等情明確(參94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偵查卷第131-13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進一步證稱:「(你是否認識戊○○?)我認識,其他我不認識。(當時有幾個人進到你家?)2個人,是戊○○跟另外1個我不認識。..
.有2個人,1個是戊○○,另1個我不認識。...戊○○問我說家裡有多少票,我說9票。(戊○○有無說之後會給你1票1仟元的賄選代價?)戊○○說錢慢一點會送來,到現在也沒有送來。(當時跟戊○○一起到你家,一起進入你家的人,剛才有無在庭上?)我知道戊○○有在法庭上,另外在庭的兩個不是跟戊○○來的人。(那次拜票,是否有其他人跟戊○○一起來,可是沒有進到你家?)還有兩位在車上沒有進來。(戊○○有無請你支持乙○○?)有,說要我投給乙○○。(後來戊○○又帶著另1人來你家拜訪你,這次有遇到你?)是的,另外1個人我不認識。(戊○○帶來的這個人大約幾歲?)頭髮白白的,約6、70歲。(當天白頭髮男子有無問你家中票數?)有,我說9票。(他有無告訴你1票1仟元,以後會把錢給你?)有,而且說錢慢一點會給我。(你說你在的時候戊○○跟另外一個白頭髮的人去跟你拜票時,戊○○跟白頭髮的人2個人是否都有問你家裡有幾票?)有,2個人都有問,我都回答9票。(2個人都有說錢要晚一點才給你嗎?)是的,2個人都有說。(誰跟你說1票1仟元?)2個人都有說。(戊○○跟白頭髮的人跟你說1票1仟元,以後會給你叫你投給乙○○,你有答應嗎?)是的。(你家裡的戶口裡面有幾人?)戶口簿裡原來有15人,其他遷居到頭份去了。(選前有幾人?)有投票權人有9個。(根據你的戶籍資料,設籍的有10個人,只有8個人有投票權,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1個弟弟是退休從台北遷回來的,同一地址,另立一戶」等情(參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52-60頁),核與被告戊○○及共犯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甲○○上開於偵查中所指之「乙○○」,應係對共犯丙○○之誤指,亦足認被告戊○○確有與共犯丙○○共同向證人甲○○詢問投票權人數,嗣並配合共犯丙○○向證人甲○○敷衍表示未來將以每投票權人1人1千元代價賄賂賄選等情無訛。
④證人庚○○於調查站供稱:戊○○問我家有幾票,我告訴他
有5票,戊○○又問我家電話號碼,記下電話號碼後,即當場拿5000元給我,並說選舉那天要投 陳立宏 等語(選他卷第20頁);嗣於偵查中證述:「(乙○○參加縣議員選舉是否有向你買票?)有透過戊○○向我買票,是在11月初某日晚上8點多的時候,戊○○和前任鄰長的兒子(按即被告己○○)及另外3位我不認識的人前來我家,問我家有幾票,我告訴他們我家5個人,他們又問我家電話號碼,他們記下電話號碼後拿給我5千元,並告訴我選舉當天要投乙○○,叫我多多幫忙,因我認識戊○○多年,不好意思拒絕才收下...是戊○○跟我說多多幫忙...(你涉嫌投票受賄罪,是否承認?)承認...請求給我自新的機會」等情(參選他卷第23-24頁)。嗣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初證稱:
「...己○○或是戊○○表示要來拜票,另一名頭髮白白的男子問我家中有幾票,我就楞了一下用手比五,他們4個人只有站一下就走了,沒有在客廳坐,其中3個先走,白頭髮的那個男的(指丙○○),就把文宣、5千元放在桌上,我送他們走後就把門關起來,回到家中桌上看到有5千元,是用文宣品壓著,我就趕快追出去,但是他們已經走了。(頭髮白白的男子是否有問你家電話?)我忘記了。(放文宣及鈔票桌子是在客廳裡嗎?)是客廳的茶几。(頭髮白白的男子問你家票數時,其他3人也在場嗎?)他們有在場,但是準備要出去了,他們有沒有聽到,我沒有注意到。(問票數的地點在哪裡?)在客廳。嗣又改口稱我不記得了。...我的意思是4個人一起進來,但是是其中1個白頭髮的男子問我票數,至於有無問電話,我忘記了。(白頭髮男子問你家票數並且將資料抄在紙上,當時其他3人是否在場?)有在場,但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其證述詢問票數、抄電話號碼及交付現金之人,前後不一。惟被告戊○○始終否認有拿錢給庚○○,辯稱:是丙○○給他錢的,因為庚○○說是白頭髮的人給他的,而白頭髮的人就是丙○○,這是庚○○事後告訴我的。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丙○○拿錢給庚○○。我也沒有問他電話號碼、票數」云云(參原審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原審亦坦承係其交錢給庚○○,互核相符。且衡諸常情,丙○○係被告乙○○之助選員,賄選之現金又放在被告乙○○所有之手提袋,證人丙○○又在現場,實無託被告戊○○轉交給庚○○之必要,本件,丙○○對其他受賄人,亦皆係由丙○○直接交付,可資佐證,且行賄之際係由乙○○或丙○○記錄各戶票數及電話,已如上述,衡情被告戊○○僅係帶路引介之人,不可能負責記受賄人之電號,應認此部分亦係由丙○○交付賄款予庚○○,始符事實。
⑤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約今年10月下旬...乙○○
、戊○○進入我家...當時我在睡覺,他們來我家時,我只穿著內褲,戊○○要我支持乙○○,戊○○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大約有5、6個人票,乙○○拿幾千元給我,我最先說不要,他說沒有關係,他就把錢塞在我手上,我才收下來」等情(參94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偵查卷第1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你認識乙○○嗎?)不認識。(認識戊○○嗎?)我認識,他以前是鄉民代表。...應該有10幾年了。(去年縣議員選舉前,戊○○、乙○○有無一起到你住處向你拜票?)有。有一個晚上有去我家裡。...不記得3個或4個。...他們一進來戊○○就告訴我乙○○要選議員,我不知道那個是乙○○,然後說有事情要拜託我...一個白頭髮男子就拜託我,並且拿錢給我在我拿茶壺裝水的時候...(丙○○即那名白頭髮男子他承認有問你你家有幾票,對此有何意見?)我有告訴他家裡有幾人,有沒有選舉權我不知道。...(在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是乙○○拿幾千元給你,是否如此?)那時候我這樣講沒有錯,他們全部來我不認識,到底誰是乙○○我不認識,我只知道乙○○要選議員,所以我才會說乙○○拿錢給我,乙○○到底是誰,我到現在還不知道。...(今日在場之3位被告是否有拿錢給你的人?)不是,拿錢給我的人是1位白頭髮,不高,年紀和我差不多的人。...(何人問你家中有幾票?)應該是白頭髮的男子。...(白髮男子是否在你客廳坐著的時候塞錢給你?)我記得當時我要去燒開水,他們就起身要離去,就在那個時候拿錢給我,另外那些人已經走到門外,只剩下白髮男子,不是在坐著的時候拿給我。(白髮的男子問你家中有幾票的時候,是否是大家都坐在客廳椅子上的時候?)是的。...我根本不知道誰是乙○○,我只知道戊○○來拜託我說乙○○要出來選議員,但是又沒有告訴我哪一個是乙○○,而且我又只知道一個乙○○的名字,有人拿錢給我,所以我才這樣說是乙○○拿錢給我」等情無訛(參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27-37頁),核與被告己○○上開所為供述:「我很確定辛○○在我們離開時手上握有5、6千元跟我們道別,因為辛○○在招待我們倒茶時,手上並未持有任何東西,所以我當時認為可能係...買票錢...」、「...(你們有無看到辛○○?)他本人有在,我們進去時,他只穿內褲而且手上沒錢,但我們要離開時,我看到他手上拿著5、6千元,我想是另外3個人其中一人交錢給他」;共犯丙○○上開所為證述:「我問他家裡有多少票...我就拿6千元給他(問他幾票跟拿錢給他的地點在哪裡?)客廳」等情大致相符。據此,證人辛○○上開偵查中所指之「乙○○」應係對共犯丙○○之誤指,亦足認共犯丙○○係在與被告3人及證人辛○○同時在場時詢問證人辛○○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嗣並斟酌證人辛○○家中有投票權人數之陳述後,將6千元現金賄賂交付證人辛○○,而證人辛○○亦予以收受,且逕以手持該6千元現金與被告3人及共犯丙○○道別。至證人辛○○另證稱:「我看到這麼多人進來,我就準備泡茶,他們說我們馬上要走了,戊○○等3人就往外走,一個白頭髮男子就拜託我,並且拿錢給我在我拿茶壺裝水的時候,因為我有抽菸,他就把錢壓在煙盒下,我水還沒拿出來,他們就已經走了。...(你有送他們出去嗎?)沒有,我在客廳他們就走出去了,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出去。(這些錢有多少?)我不記得是4千還是5千,拿到我沒有算就直接放口袋,他們人就走掉了,我也追不到,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交錢給你時,地點為何?)在我家裡,放在桌上,是趁我去後面提開水時放在香煙盒的下面。(放錢的時候,你在後面是哪裡?是廚房嗎?)剛好是我要進去廚房提水的時候,我有看到有人蹲下去,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是他們走掉我才看到錢。...我說的是白頭髮男子,我還對他說不要。我要進去提水時,他就把錢放在桌子煙盒下,並且說他們要走了。...我忘記是不是我進去提水時,他把錢放在煙盒底下。...3個人出去,只剩白頭髮男子把錢拿給我,我說不好,我要進去提水,他是不是那時候放的,我也不記得。...我不是很清楚他是不是把錢放在煙盒下方。...(偵查中從來沒有提到錢壓在煙盒下,到底錢如何拿到?)一時間我想不起來,我只是隨便回答。(又改口稱),我還是想不起來。...剛才我說錢是壓在煙盒下,放在桌上,這一段我現在也忘記了。...(是否因為怕拿錢會有刑事責任,所以編出錢壓在煙盒下面的說法?)好像是。(是有人把錢交到你手上,或是放在桌上煙盒下?)好像是有人拿給我,我拿在手上。我好像忘記了。...(是否白髮的人要拿錢給你,你一開始拒絕,他又說沒有關係,他把錢塞在你手上,你就收下拿在手上?)可能是這樣,我也不大記得」云云,非但前後矛盾不一,且與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完全不符,更與被告己○○、共犯丙○○所為之供證述不合,顯然係為迴避自己有親自從丙○○手上接到賄款之遁詞,自不可採。證人辛○○因本件前開所為之虛偽證詞,經原審以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兩年,此有原審95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是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⑹關於被告乙○○確有參與行賄之事實,被告己○○於偵查中
證稱:「乙○○參選縣議員,寶山鄉他是找我跟戊○○,11月初一個下午4點多,乙○○和丙○○來找我,我們再去找戊○○,乙○○背著一個包包,他在拜票的時候,會從一個黑色的包包裡拿出東西交給對方,說「拜託!拜託」,我想那應該是現金吧。乙○○當天也有交5000元給我,等語(選他卷第63頁至65頁),並據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帶確認無訛,有原審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參該筆錄第3頁)。嗣被告己○○於本審證時竟證稱:我在偵查中沒有講這些話,我是說他從包包拿出面紙及文宣品,5000元是丙○○給我的,是要給我加油的錢,不是乙○○,乙○○應該沒有看到,丙○○就是不讓他知道等語(本審卷第151頁),顯與偵查中之證述不符,而有偽證之嫌疑,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不可採。另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大約10幾天前他跟助理丙○○、己○○來找我一起去拜訪及買票,乙○○給我4000元,己○○也有收到款項。我們4人去拜訪甲○○...陳維書、陳能增...還有大崎村的...庚○○、辛○○...1票是1千元。我承認賄選,我以後不敢了」等情明確(參選他卷第49-52頁),並經原勘驗確認(原審卷第112頁)。可知,乙○○確有交付被告戊○○、己○○二人賄款。且依情理,當日被告乙○○係亦請託同屬陳氏宗親會之被告乙○○、己○○二人陪同外出買票,既已親自到場,自以由其本人交付,以示誠意,無假手證人丙○○之理。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均係其交付賄款,被告乙○○均不知情云云,顯係一肩獨挑,刻意迴護被告乙○○之詞,且上開戊○○、己○○之證詞不符,並不可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共犯丙○○在被告己○○、戊○○
之共同帶領下前往寶山鄉寶斗村、大崎村向有投票權人即證人丁○○、壬○○、甲○○、庚○○、辛○○等人拜訪行賄,當日賄款係被告乙○○準備,並由乙○○直接交付被告己○○、戊○○賄賂賄款,隨後,四人一同前往向有投票權人即證人丁○○、壬○○、甲○○、庚○○、辛○○等人賄選,由被告戊○○、己○○帶路,再由被告乙○○或丙○○一一向有投票權人數丁○○等人要求或交付賄款,被告戊○○、己○○二人均已收受賄款在先,已知當日乙○○拜票之目的,在於賄選,行賄之際,又均在場見聞,而一般住家客廳並不大,豈有不知情之理。且被告己○○於調查站供稱:乙○○向我表示希望在寶山鄉得票數能拉到50至100票,就可以當選,並稱:辛○○在我們離開時,手上握有約5、6千元跟我們道別等語(選他卷第60頁反面、61頁),顯見其亦深知被告乙○○與共犯丙○○到寶山鄉係為賄選而來。從而,被告三人與證人丙○○就本件賄選,均有犯意聯絡甚明。至於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際,究係何人交付賄款,乃內部分工問題,縱未負責交付賄款,仍應負共犯之責。
⑻至被告乙○○雖略辯稱伊只是單純拜票,並無賄選,事前亦
不知、未授意共犯丙○○向選民賄選云云;被告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乙○○略辯稱:被告乙○○為民主進步黨在新竹縣議員第8選區唯一提名之候選人,僅靠基本支持者之支持,即足以輕易當選,且新竹縣陳姓宗親會決議支持被告乙○○,衡情論理,被告乙○○根本無庸賄選,更何況即便要進行賄選,亦沒有笨拙到由候選人親自出馬買票之理云云。惟查,臺灣之選風敗壞,乃眾所週知之事,惟近年來檢察機關傾力查察賄選不遺餘力,參與選舉之候選人已不若以往肆無忌憚近乎公然賄選,然仍有諸多候選人為求勝選,甘冒風險,而以各種型態、手法進行賄選。本件,被告戊○○、己○○則分別為新竹縣陳姓宗親會寶山分會會長、總幹事,被告乙○○向其二人行賄,風險已低。至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際,依上開有投票權人丁○○等人之證詞,被告乙○○均係隱身幕後,推由助選員丙○○出面行賄,萬一被查獲,再推由丙○○獨自扛責,風險亦不高,自可能以身涉險。且選舉變幻莫測,可謂「人人有希望,個個沒把握」,候選人莫不處處用心,步步為營,把握可能的每一票。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⑼綜上,被告乙○○、己○○、戊○○與證人丙○○確有共同
先後向上開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賄選之情事,事證已明,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
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爰被告3人所犯就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新舊比較如下:
⑴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詳如後述),依刑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同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3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⑸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之規定: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然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又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包括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包括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
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適用。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本件主刑係適用條正前規定,褫奪公權係從刑,亦應適用修正施行前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其「行求
」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第按,被告3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該法第90條之1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雖完全相同,然法定刑度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以下罰金」,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該條移列於第99條第1項,構成要件與刑度則未修正(此部分不生比較問題)。經比較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後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3人,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核被告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3人就事實二㈠、㈡部分,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就事實二㈢部分,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分別均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同條第2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3人就事實二㈣㈤部分,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再被告等人就事實二㈢部分,乃係預備對證人甲○○賄選後,因共犯丙○○認證人甲○○所稱有投票權人數過多恐有不實,且證人甲○○之鄰居亦參選,遂更改決定不交付賄賂向證人甲○○賄選,然仍向證人甲○○假意敷衍表示如有賄選賄款再行交付云云,已認定如上述。故共犯丙○○向證人甲○○表示如有賄選賄款再行交付云云,乃係假意敷衍,並無期約賄選之真意,自難認被告己○○、戊○○與共犯丙○○就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期約賄選罪,而應僅成立預備賄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2人就此部分應成立期約賄選罪,乃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乙○○與共犯丙○○就事實一部分;被告3人與共犯丙○○就事實二部分,彼此間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台上306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人與丙○○係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己○○、戊○○2人於偵查自白上開行賄之事實,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3人所犯罪名,係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列罪名,本件宣告刑未逾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遞減刑2分之1。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第14條規定,減其期間2分之1。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一)、被告乙○○就全部行賄犯行,均知情且提供本件賄款,原判決認部分知情、部分不知情,分別認定,認被告乙○○未對己○○、戊○○、丁○○、壬○○行賄,已有違誤;(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屬集合犯一罪,原判決認係連續犯,亦不適法;(三)、扣案之4千元,業已交付壬○○,不應再於本件諭知沒收,原判決諭知沒收,亦有不當;(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乙○○自始即知情,且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3人上訴,否認上開共同行賄犯行,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違反選舉罷免法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故賄選對選風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不言可喻,被告乙○○當時為民進黨縣黨部主委並為候選人,非但未為表率,猶以身試法,而以不正手段賄選,敗壞選風,被告己○○、戊○○迫於人情及薄利,挺身相隨,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且被告3人於審理中均多所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己○○、戊○○均非候選人, 就渠 等所犯賄選犯行部分之量刑均不宜較身為候選人之被告乙○○為重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被告己○○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戊○○判處5月,均褫奪公權2年,被告己○○、戊○○2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各減刑期及褫奪公權期間二分之一,即被告乙○○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己○○減為有期徒刑2月,就被告戊○○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期間則均減為1年。
四、扣案之現金4千元係被告等人向證人壬○○行求之賄賂,依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係預備以3萬元賄選,然僅已交付賄賂2萬元及另有上開交付壬○○之賄賂4千元扣案,故尚有預備之賄賂現金6千元未扣案,此部分則應在被告3人所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主刑下,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己○○、戊○○與共犯丙○
○另對有投票權之人 陳維臺 交付賄賂,而約陳維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3人與共犯丙○○,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雖確曾交付1千元予證人陳維臺,此已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維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堪足認定。然就被告戊○○交付證人陳維臺1千元之緣由,證人陳維臺於偵查中乃證稱:「他當時有拿1千元給我買豬肉吃,他說乙○○是自己人,叫我支持乙○○,我就說好」等語(參94年度他字第152號偵查卷第12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進而證稱:「(你跟己○○是什麼關係?)他是我姪孫。...戊○○有來找我,但是是因為我兒子車禍住院,戊○○來看我...戊○○與我姪孫己○○到我家,戊○○有進來我家,己○○沒有進來他在門口,戊○○拿1千元給我兒子買豬肉...(那一次,你有無看到戊○○、己○○以外的人來嗎?)沒有」(參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是關心他兒子頭部受傷。...因為他是我叔叔,他家又在馬路旁,我去寶斗村回來經過,順道去看...陳維臺才告訴我他兒子車禍頭部受傷,所以我拿1千元給他買豬肉。(當時乙○○有無向陳維臺拜票?)沒有。(丙○○有無向陳維臺拜票?)沒有。他們都沒有進去,他說你自己的叔叔,你自己去跟他講,所以我原本進去的目的是要拜託陳維臺支持乙○○。但是進去之後陳維臺告訴我他兒子頭部受傷,我才拿1千元給他,叫他買豬肉給他兒子補身體」(參原審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等情大致相符,並與被告己○○、乙○○及共犯丙○○供證述當時拜訪證人陳維臺過程之情節亦大致吻合,參以證人陳維臺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共有4人,此有證人陳維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審理卷),且被告戊○○與證人陳維臺係宗親姪叔關係,彼此熟稔,被告戊○○對證人陳維臺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亦應大致知悉,而本案主要又係共犯丙○○自行出資欲為被告乙○○賄選,則倘被告戊○○欲向證人陳維臺賄選,衡情應無自行出資之理,更應藉此為證人陳維臺向共犯丙○○爭取至少相對等每一投票權人1千元賄賂之代價,始為合理,豈有反而自掏腰包,而僅交付1千元之理。故對照被告戊○○及證人陳維臺之上開供證述,顯然被告戊○○固有順道拜訪證人陳維臺,而要求證人陳維臺支持被告乙○○之事,然因誼屬姪叔關係,而認並無買票交付賄賂之必要,至被告戊○○交付證人陳維臺之1千元,應確屬宗親親屬間慰問證人陳維臺之子受傷之慰問金無疑,自難認被告戊○○交付證人陳維臺之1千元係為被告乙○○賄選之「對價」。再被告戊○○是否事前即知悉證人陳維臺之子受傷及其他部分細節,被告戊○○與證人陳維臺間之供證述固然有部分歧異,惟觀諸2人均已70多歲,因年紀老邁,致記憶有所失出,尚屬事理之常,況被告戊○○因本案涉案,證人陳維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再因本案作證,且與被告己○○、戊○○又有宗親親屬關係,自亦難免自作聰明故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故被告戊○○與證人陳維臺就此部分之供證述雖有所歧異部分,然究屬旁枝細節,尚不影響上開主要事實之認定。據此,被告乙○○、己○○、戊○○等辯稱並無對證人陳維臺賄選一節,應尚屬可採。雖公訴人就此上訴以證人陳維臺於偵訊中所證與於原審時所證互有矛盾,且與被告戊○○之供述比對不符,顯係事後編纂維護被告戊○○之詞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惟查,證人陳維臺與被告戊○○皆已屆古稀之年,記憶本即無法與一般正常人相比,2人所證雖互有出入亦與事理無違,再參以被告戊○○僅拿1千元予證人陳維臺,亦與被告等依每戶有投票權之人數而給予1票1千元之賄選金額不同,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尚無可取。
㈢綜上,關於此部分被告3人是否犯罪之證明則尚未能達致確
信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就此部分遽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因之,此部分公訴人所舉出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3人事實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另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為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上開論罪之投票行賄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係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就此部分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