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79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3年1月31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其友 張嘉宏 所有之牌照號碼6420-FB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第三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同路一段交岔路口時(當時林森路方向為綠燈),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駕駛GA3-665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當時林森路方向為綠燈)並欲直行通過時,甲○○所駕駛之6420-FB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撞及乙○○所駕駛之GA3-665號重型機車車頭,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末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詎甲○○肇事後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逃逸,將乙○○棄置肇事現場,惟其駕車逃逸之行為經路人 郭怡秀 及 魏若蓁 目睹,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及證人魏若蓁於警詢時所證述、證人郭怡秀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95年6月16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其友張嘉宏所有之6420-FB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第三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同路一段交岔路口時(當時林森路方向為綠燈),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乙○○駕駛GA3-665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當時林森路方向為綠燈)並欲直行通過時,甲○○所駕駛之6420-FB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撞及乙○○所駕駛之GA3-665號重型機車車頭,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末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依上開被告及告訴人之行為而言,係因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告訴人並無過失。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號誌正常,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者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3年10月5日南鑑字第0935901459號函附卷可稽,上開鑑定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雙方應遵守之號誌時相不相同而無法為覆議,有該會95年10月16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835號函及96年1月29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稽。查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係因誤認被告甲○○駕車沿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駛所致,惟被告係駕駛6420-FB號自小客車沿林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同路一段交岔路口,綠燈時右轉;告訴人則係駕駛GA3-665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綠燈時直行,以致發生車禍,業據目擊證人郭怡秀於95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卷第58頁、第59頁),是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不足採,應依本院上開之認定為準。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故: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四)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93年1月31日犯本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就過失傷害罪及交通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量刑尚稱妥適。惟查:原判決宣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引用該條例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自有未恰。雖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固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有妨害風化前科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出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生活經濟狀況普通、智識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並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又十五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肇事遺棄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