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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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非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乙○○
戊○○丙○○丁○○再審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及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乙○○等四人之聲請意旨以:
(一)原法院略以再審聲請人所爭執借貸是否存在,及其他金額為何,核係實體上之爭執,並非行非訟程序之法院所得審究為由,而認定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原法院因認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再抗告不應許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並不得抗告云云。
(二)惟查抗告意旨已明確述及裁定違反非訟程序書面形式審認原則,再審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已屆清償期,卻未見契約內容有明示契約期限及利息約定,並未明確指出何項約定之內容,自有違上開重大原則之適用,且書面審認原則之法律見解爭議內容,意義重大,自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而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已明確規定提起再抗告之程序規定,本案固屬再為抗告之適用,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而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而此項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明之必要,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及第496條規定,為再審之提出,原法院可依法另作適法之處分。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可遵,同此意旨者,尚有同院73年度台抗字第99號、8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84年度台聲字第211號、85年度台聲字第50號裁定。
三、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及第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及第496條聲請再審,查拍賣抵押物事件屬於非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