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4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告 潘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9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85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上午7時28分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羅振誠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933元(零件89,449元、工資25,484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14,933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經過情形係因本件被告欲將車輛由北屯路290巷左轉彎往東山路方向行駛時左側前車身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所致(見豐簡卷第75頁),且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自述肇事經過略以:「我要閃右前方一台汽車往左閃,我A柱擋到,左前對向汽車」等語(見豐簡卷第88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行車至肇事路口時,為閃避右前方之案外車輛及其車輛A柱影響被告視野,而未即確認清楚前方及路口之系爭車輛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114,933元,其中零件89,449元、工資25,48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見豐簡卷第29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8月15日,至108年9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1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4,706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25,484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80,190元(計算式:54,706+25,484=80,190)。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114,933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系爭車輛之損害額80,190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110年7月24日寄存送達,110年8月3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豐簡卷第10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0,190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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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9,449×0.369=33,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9,449-33,007=56,442

第2年折舊值56,442×0.369×(1/12)=1,7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442-1,736=54,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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