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王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
38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
達後,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389元,及其中24
9,650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
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
現金卡為工具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300,000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
以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
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
依約繳納時,依現金卡契約第11條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5年5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迄今尚欠本金249,650元及利息12,285元未清償。嗣寶
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
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1,935元,及其中249,650元,自96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寶華銀行變更
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新聞紙、往來
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2頁、第43至5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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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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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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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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