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141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
被告 莊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未於110年5月11日繳付應攤還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無法還款,希望可以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6、37、41-44頁),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本院卷第5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目前無法還款,希望可以與原告和解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 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