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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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米校
被   告  梁家甄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109年度訴字第97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00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詎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5
日至3月6日間某日,在原告屏東縣○○鄉○○路住處,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原告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內
原告與他人為性行為之私密影片(下稱系爭私密影片),以
不詳方式儲存,造成原告精神上十分痛苦,被告嗣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974號(下稱訴字)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論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被告侵害
原告隱私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本來就有系爭手機的密碼,原告同意讓我查看
手機,表示其放棄此部分隱私權,且被告侵害配偶權在先,
我只是蒐集事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輸入系爭手機密碼,將系爭手機內之
私密影片儲存,嗣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提告原告妨害
家庭刑事案件(下稱原告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告將系爭私
密影片提供予檢察官作為證據,本院嗣以系爭刑事判決論處
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
實。
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係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遭受不法侵害,或其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
慰撫金之賠償,應以被害人身體等人格權遭遇侵害,或被害
人其他人格法益遭遇情節重大之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
要。又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
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
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
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
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
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
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
;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
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74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隱私權之保護非毫無界線
,仍需以有合理期待為原則,如已經他人同意公開、公共領
域之行為舉止,或涉及公共利益,或如蒐證、研究等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於具體個案衡量是否具備隱私權之合理期待,
如不具備合理期待,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妨害他人婚姻權
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
從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
量蒐集配偶妨害婚姻證據之蒐證行為有無逾越必要之程度及
比例原則。
㈢經查,被告於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是用密碼解鎖,密
碼是原告自己跟我說的,原告將密碼改為女朋友 董馨 手機末
6碼036667,我本來只知道他改成這個密碼,但不知道是董
馨手機號碼末6碼等語(見被告上開刑事案件他字偵查卷第
28頁反面),經核與董馨於警詢時所記載之電話號碼末6碼
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足認被告上開有關原告主動
告知系爭手機解鎖密碼之陳述為可採。又本院刑事庭法官於
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勘驗原告與被告通話錄音檔結果略以:「
原告:我讓你看我手機沒關係,這是我的問題,是我要錄這
些東西,我又不刪,我又讓你看手機」、「原告:我明明知
道你在看我手機…但是我又沒有做任何防範」等語,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至65頁),足認原告事
前同意被告查看系爭手機內容。從而,原告主張其並無告知
被告系爭手機密碼,未同意被告查看系爭手機內容云云,自
不可採。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查看系爭手機,其對於系爭手機
內之系爭私密影片已難有合理隱私期待。再者,被告將系爭
私密影片提供作為原告刑事案件即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之證據
已見前述,本院權衡隱私權保護與被告家庭婚姻圓滿、配偶
身分法益、夫妻互負忠誠義務及為實現該等權益保護之蒐證
權利等之衝突等情後,認被告在原告同意查看系爭手機,因
而知悉系爭私密影片,進而儲存系爭私密影片係出於防衛其
配偶權益之作為,且其取得上開私密影片後係作為防衛權益
之訴訟使用,並無意圖藉此全盤控制原告日常生活或社交生
活之用,足認被告抗辯其基於蒐集原告妨害家庭證據之必要
而儲存系爭私密影片等語為可採,從而,被告儲存系爭私密
影片之行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不具不法性。
㈣按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
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台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儲存系爭私密影
片行為,固經系爭判決論處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罪刑,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審理後,即為獨立民
事訴訟,本院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
被告儲存系爭私密影片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受系爭判
決認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既同意被告查看系爭手機,對系爭私密影片無合
理隱私期待,被告查看後進而儲存系爭私密影片之行為,復
為防衛其基於配偶身分權益之必要蒐證行為而不具不法性,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輸入系爭手機密碼,儲存
系爭手機內之私密影片,侵害其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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