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32號
原告 邱素女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 律師
被告 廖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2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嗣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同段145-4、146-159地號土地,持分各40/1000(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個人投資取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離婚,被告同意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又原告於104年2月28日以被告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 朱淑宜 ,雙方於107年2月12日結算買賣尾款為1,756,445元,該筆款項已匯入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內,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始於107年3月14日返還1,056,445元,原告再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被告才又提存23萬元予原告,其餘47萬元迄今拒絕返還,顯然違反兩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協議,被告受領該47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提告侵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檢署108偵字2316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認為系爭不動產結算尾款1,756,445元,尚應扣除被告委任律師處理與朱淑宜間買賣糾紛之律師費176,000元、系爭不動產賣屋所得稅金30,000元、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人頭費200,000元、提存費1,000元、被告委任律師辦理提存之律師費8,000元、被告委任律師處理上開偵查案件之律師費70,000元、被告委任律師為本件訴訟撰狀之費用15,000元,是被告僅須返還原告1,256,445元,而被告已返還原告1,286,445元,原告自無可再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存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個人投資取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離婚,被告同意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又原告於104年2月28日以被告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朱淑宜,雙方於107年2月12日結算買賣尾款為1,756,445元,該筆款項已匯入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內,被告曾於107年3月14日返還原告1,056,445元,另為原告提存23萬元,其餘47萬元迄今拒絕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返還房屋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6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迄今拒絕返還原告47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因系爭不動產借用其名義登記,所支出之律師費、提存費及負擔之、賣屋所得稅金合計300,000元,均為被告處理受任事務之費用,原告並同意支付被告20萬元人頭費,此為被告處理受任事務之報酬,均應自47萬元予以扣除云云。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清償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賠償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經查:
㈠關於被告委任律師處理與朱淑宜間買賣糾紛之律師費176,000元:
⒈被告委任 林建平 律師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糾紛案件,曾支付律師費176,000元,此固有林建平律師出具之律師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觀諸該明細表,其中辦理發送律師函及與邱素女女士協商等事宜10,000元、二次發函及與邱素女女士協商等事宜16,000元,分別係通知原告二審案件將委任林建平律師及通知原告前來與被告結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均係處理兩造間之糾紛,而非處理被告因系爭不動產借用其名義登記而與他人發生糾紛之事,自非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且上開通知事項並不涉及法律專業,當亦無委任律師處理之必要。
⒉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73號乙案雖涉及原告與朱淑宜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糾紛,惟原告於該案早已委任 楊博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該案之民事判決可查,且該案嗣後並未經案件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無再委任律師閱覽該案卷宗之必要,是被告委任林建平律師閱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73號卷宗所支付之10,000元,尚難認為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⒊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7號之上訴案件,該案涉及原告與朱淑宜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糾紛,參以該案兩造於一審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可見該案具有相當之複雜程度,應有委任律師處理之必要。且原告於知悉被告委任林建平律師進行訴訟後(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林建平律師事務所106年4月17日通知原告委任律師函),未曾積極為反對之意思,亦已默許被告委任林建平律師處理上開案件。而林建平律師就該案二審所收取報酬為80,000元、三審所收取之報酬為60,000元,並未超出一般訴訟案件之收費行情,故認被告委任林建平律師為上開案件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140,000元【計算式:80,000元+60,000元=140,000元】,係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未委任上開案件之一審律師,改委任其他律師,應負擔前開費用之其中9成云云,難認有據,委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賣屋所得稅金30,000元:
⒈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補貼系爭不動產與另筆不動產之財產交易所得稅30,000元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曾同意給付被告30,000元。
⒉再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詢系爭不動產於104年間出售予朱淑宜時,納稅義務人所申報或經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稅為多少?該所函覆本院略以:係依財政部頒定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9,0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嗣後有申報所得稅,但是免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認被告並未因系爭不動產借用其名義登記而有負擔稅捐債務,其請求原告補貼其稅捐損失,非有理由。
㈢關於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人頭費200,000元:
⒈依兩造間之返還房屋協議書記載:「雙方協議乙方(即被告)願意無條件將上開不動產返還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所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時,被告係同意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並無原告應給付被告任何報酬之約定。
⒉又原告陳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7號一審判決後,其曾請求被告繼續授權原告進行訴訟,並請女兒 廖盈靜 拿全權委任書及本票給被告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該全權委任書記載略以:「本人(即原告)同意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的不動產,所有此房地產相關事宜全權委託邱素女處理。法律訴訟部分委任楊博任律師…人頭費用部分先簽立給廖兆祥先生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本票乙張…」等語,原告雖同意就被告之授權訴訟給付被告10萬元,但被告並未同意此全權委任書之內容,嗣後更自行委任林建平律師,此觀諸全權委任書上立書人欄僅有原告之簽名用印,卻無被告之簽名用印即明。被告亦自承全權委任書上所述之本票最終並未交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兩造之女兒廖盈靜復以書面稱:「本人廖盈靜並沒有將全權委任書及本票壹張轉交給廖兆祥先生,因兩人在不同縣市,無法轉交給廖兆祥先生,僅電話及拍照通知有東西要轉交給他。本人廖盈靜僅有告知廖兆祥先生有東西要來找我索取…但過了幾天時間沒有來索取,我就將資料還給邱素女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兩造根本並未就上開全權委任書之協議內容達成合意,被告自不得執該全權委任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萬元。
㈣關於提存費1,000元、被告委任律師辦理提存之律師費8,000元:
⒈被告為將應返還予原告之價金辦理提存,曾支出提存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辦理提存事務之律師費8,000元,此固有有收據、律師費用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然此並非被告為原告清償與他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生債務,難認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2月14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於2月23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至被告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順益汽車廠之工作地點,與被告結算相關費用,因原告拒絕結算,被告才自行結算應扣除費用後辦理提存云云,固提出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惟原告就此被告之要求,曾委請友人闖 于婷 陪同其前往被告指定之工作地點,但因被告不在該處,所以兩人並未見面,此業據證人 闖于婷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足見本件並無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原告有拒絕受領之情事。況被告自承其於107年3月14日返還原告1,056,445元係匯款至原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將剩餘款項交付原告本可以匯款方式處理,並無辦理提存之必要。至於被告所述其於107年4月25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拋棄對被告之一切民刑事訴訟權利,其始願意返還原告30萬元云云(另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存證信函),係以原告願意拋棄對被告之一切民刑事訴訟權利為前提,惟原告並無此義務,自亦難認為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被告以原告遲延受領,致其不得不辦理提存為由,主張原告應負擔提存所生之費用云云,委不足採。
㈤關於被告委任律師處理上開偵查案件之律師費70,000元、被告委任律師為本件訴訟撰狀之費用15,000元:
被告委任律師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69號偵查案件及撰寫本件訴訟書狀曾分別支付律師費70,000元、15,000元,此固有律師費用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此係因被告遲未返還原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尾款,原告始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非被告為原告處理與他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糾紛所生之費用,自非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
㈥據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為14萬元。
三、綜上所述,依卷附之返還房屋協議書,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可知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並已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朱淑宜,應認被告已履行該返還房屋協議書之約定。惟被告受領朱淑宜匯入之買賣尾款,係被告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應交付原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47萬元未還,扣除被告得向原告主張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14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3萬元,被告拒絕返還,自107年2月12日朱淑宜匯入款項之日起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參照)。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