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1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全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林澤青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下午1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路○○號前,因肇事車輛車廂雙開門未關,
擦撞路邊停車靜止之原告保戶 蔡淑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受損之維修費用3萬9,243元,扣除折舊後為3萬3,824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駕駛之肇事車輛車廂雙開門沒有碰撞到系爭車
輛,且下車查看後未發現系爭車輛有損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雖係主觀要件
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仍以加害人之行為就損害發生間有
因果關係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上開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保戶蔡淑玲所有,蔡淑玲以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理
賠蔡淑玲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行車執照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15頁、第20至2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放置於路旁,肇
事車輛車廂雙開門未關行經系爭車輛,但肇事車輛雙開門之
右側車門朝關閉方向即左側方向甩動,並無往系爭車輛方向
甩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自難認定肇事車輛車廂右側車門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
輛,且原告保戶蔡淑玲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事故當日檢視系爭
車輛未發現車損,於隔日始發現系爭車輛左後側有擦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自不能排除系爭車輛受損與肇事車輛
無關,要不能僅以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車輛時車廂雙開門未關
即逕認為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碰撞。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損,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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