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陳振宗
被 告 伍泰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069元,及其中98,697元,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送達後,捨棄違約金600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
如下述(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依被
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選擇循環信
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被告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
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被告之優惠利
率,並適用週年利率15%(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
年3月1日止適用週年利率為14.75%、自110年3月2日
起適用週年利率15%)。詎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最後一次
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至110年3月1日止,尚欠本金98,6
97元、利息4,772元,合計103,46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469元,及其中98,697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信用卡消費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
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9至4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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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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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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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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