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72號
異議人 劉潔溪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樓柏紹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8月16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0998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樓柏紹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0998號(下稱甲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3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樓柏紹自103年開始交往,相對人於交往期間陸續向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296,426元,伊曾與相對人約定應於2年內清償,並有借據為證,惟相對人均藉故拖延,伊方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請參酌相關事證准予核發等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指債權人以書狀敘明並特定得據以命債務人給付之相關社會事實,使法院(司法事務官)得與辨識並與其他事實區隔,是若為債之關係,債權人應敘明並特定該事實發生之時間、標的,始為適法。所謂釋明,指債權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是聲請支付命令,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釋明其請求之證據,均為債權人之義務,不得僅提出證據而未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否則法院仍應認其聲請不合法。又審酌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已合法、有理由之判斷資料,應以法院為初次決定時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查:
1、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係使用給付合會款之例稿,未載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亦未載明得據以命債務人給付之相關社會事實,而檢附相對人學生證、存證內頁影本、相對人海外存款證明、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有其聲請狀及所附證物附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99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31頁),本院無從判斷其所提證據是否足以釋明及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聲請要件自有欠缺。
2、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099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請求依據之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僅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報其請求標的為30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而仍未敘明其得據以命債務人給付之相關社會事實為何,有乙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更正聲請狀存卷可查(司促卷第35、39、47至59頁),異議人既未於乙裁定所定期間內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院無從以所提證據判斷是否足以釋明其請求,其聲請自非適法,司法事務官據此以甲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後始敘明兩造為借款關係,係逾乙裁定所定期間所為之補正,不能認為合法,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