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59號

原告 張阿緩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

被告 許梓榆

訴訟代理人 鍾育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許節 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吳鎮宏 名下,吳鎮宏於民國101年05月19日死亡後,其胞姊江 吳玉蘭 辦理繼承登記,於106年12月20日依許節之指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詎被告於107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搬入系爭房屋入住至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予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為 陳家榕 (改名前為 陳彩雲 ),被告之母為 許瑰玫 (改名前為 許貴美許貴米 ),因陳家榕與 許貴玫 均為女同性戀,當年無法辦理結婚登記,遑論共同收養小孩,故被告出生後即由許瑰玫單獨收養,實則由陳家榕與許瑰玫共同扶養長大。系爭房屋本為許瑰玫所有,被告自國中時起即與陳家榕、許瑰玫共同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90年間,許瑰玫將系爭房屋(是時地籍圖尚未重測,重測前建號為大里市○○○段000號建物)連同所坐落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名義虛偽過戶予陳家榕之外甥女乙○○(改名前為 陳惠玲 ),系爭房屋仍持續由被告一家繼續使用。然許瑰玫嗣後罹患卵巢癌,陳家榕亦罹患糖尿病等多重慢性病,兩人健康情況日漸惡化,經濟情況同樣受到衝擊,95年間許瑰玫即萌生將系爭房屋設定貸款,原要求乙○○配合辦理,為乙○○所婉拒,許瑰玫之胞弟許節遂向許瑰玫建議由其代為尋找人頭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登記,再由該人頭辦理設定貸款,而該人頭即為許節配偶之姊妹即原告。是時許瑰玫已病入膏肓,念及許節為其至親,本於信賴而同意許節虛偽過戶之計,故系爭房屋於95年6月間(是時地籍圖已完成重測,重測後建號為大里市○○段000號建物)再度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由乙○○虛偽過戶予原告。惟許瑰玫病況於95年秋天急轉直下,未及辦理系爭房屋貸款即於同年11月離世,徒留系爭房屋虛偽登記在原告名下未及處理。系爭房屋本為許瑰玫所有,許瑰玫過世後由被告繼承,被告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得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前後兩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許瑰玫(原名許貴美、許貴米)所有,許瑰玫於90年間為申請低收入戶,名下不能有不動產,遂將系爭房屋(是時地籍圖尚未重測,重測前建號為大里市○○○段000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移轉登記予乙○○(原名陳惠玲,陳家榕之外甥女),於95年間再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0年間又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吳鎮宏名下,嗣吳鎮宏於101年05月19日死亡,其胞姊 江吳玉蘭 辦理繼承登記,於106年12月20日復依許節之指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許瑰玫與陳家榕(原名陳彩雲)為無法辦理登記結婚之女同性戀,兩人生前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後許瑰玫於95年11月6日死亡,陳家榕亦於104年8月20日死亡,而被告為許瑰玫之養女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所提之戶口名簿、除戶謄本、土地登記案卷、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登記案卷及異動索引核閱屬實,上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復主張許節於95年6月間向許瑰玫買受系爭房屋,許瑰玫並依許節之指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許節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只是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於95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許瑰玫為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95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隱藏許瑰玫為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買賣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家榕與許瑰玫因為有段時間沒有收入,想拿房子抵押貸款,我不願意,我擔心她們還不出錢,會影響我的債信,因為我的工作不容許債信有問題,我從事金融業。我當時想把房子過戶給許瑰玫,但中間我不清楚她們怎麼講,許瑰玫跟我提到會把房子過戶給她的孫子輩,我當時有問許瑰玫為什麼不過戶給被告,許瑰玫稱她已經跟家裡的人講好,我就配合許瑰玫辦理手續。我不認識甲○○,也不清楚她們之間是否有買賣。我覺得許瑰玫當時是需要用錢的,因為她想拿房子抵押。因為她沒有收入且罹患卵巢癌,且陳家榕罹有糖尿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足知許瑰玫於95年6月間因病需錢就醫,且與陳家榕均無工作收入,而欲以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嗣證人乙○○依許瑰玫之指示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直至許瑰玫死亡之前,許瑰玫並無缺錢以致未能就醫,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段期間除許節外,尚有何人支應許瑰玫之醫療費用;參以許瑰玫後事係由許節操辦,所需喪葬費用係由許節之出,有原告所提喪葬費用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許節確有金錢支援許瑰玫之情事。應可推認許瑰玫指示證人乙○○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時,應已自許節取得金錢,此為許節取得系爭房屋所支付之對價,是原告主張許節與許瑰玫間就系爭房屋存在買賣契約等語,尚非無憑。

  ㈡許節陳稱其係以80萬元向許瑰玫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均以現金交付,前後給陳家榕現金超過50萬元、為許瑰玫支出看護及醫療費超過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雖無法提出付款憑證,但本院考量許節與許瑰玫之買賣係發生於00年,距今已時日久遠,且許節係以現金小額分次給付,與許瑰玫間又為姊弟關係,要求許節於每次交付現金時均應留下付款憑證,顯然不通人情,自不能僅憑許節未能提出付款憑證,即率然認為許節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屋。許節雖又陳稱其將系爭房屋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係因其有欠銀行錢,怕被法拍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此僅能證明許節有積欠銀行債務未還,並無法證明許節已無其他資金來源,自亦無法推論許節當時係無能力向許瑰玫購買系爭房屋。又依土地登記案卷所附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為106,700元、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買賣價款為968,977元(見本院卷第117、121頁),嗣許節借用吳鎮宏名義以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貸款金額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237頁),雖均高於許節自述之買賣價款80萬元,然許瑰玫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許節之時,係處於急需用錢之狀況,且許瑰玫雖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節仍同意許瑰玫與陳家榕繼續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許節尚無從為任何使用收益,則許節以低於系爭房屋之市價向許瑰玫買受系爭房屋,難認係有違常情,並非完全不可採信

  ㈢再許節於95年10月取得系爭房屋後,亦同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此業據許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於95年至106年間亦無申請補發權狀之紀錄,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1頁),原告卻能依許節指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吳鎮宏,江吳玉蘭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可見許節確實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被告對此嗣後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頁)。若許瑰玫實際上無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許節所有之意思,豈有可能將表彰權利之所有權狀交付許節,而任由許節隨時可以持該所有權任意處分系爭房屋?且證人乙○○證稱系爭房屋實際上為許瑰玫、陳家榕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陳家榕與許瑰玫又形同夫妻,並與許瑰玫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兩人關係極為親密,對許瑰玫為何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當知之甚詳,苟陳家榕與許瑰玫實際上無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許節之意思,於95年11月間許瑰玫死亡後,陳家榕豈有可能不透過許瑰玫之唯一繼承人即被告向許節索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以確保其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反觀證人乙○○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許瑰玫借用其名義之虛偽登記,證人乙○○卻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此有證人乙○○之證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益證許瑰玫指示證人乙○○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非如被告所辯,亦係借名登記而已,許瑰玫應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真意。

  ㈣又系爭房屋早於95年10月間即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如許瑰玫欲以原告名義辦理抵押貸款,應早已尋覓願意貸款予原告之人,此觀諸許節於100年8月12日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吳鎮宏名下,同日渣打銀行即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明(見本院卷第161頁異動索引)。然直至95年11月許瑰玫死亡時,原告未曾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許瑰玫及陳家榕亦未曾向許節催討返還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足見許瑰玫與許節間根本無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之約定,被告辯稱許瑰玫指示證人乙○○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係為以原告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云云,委無可採。

  ㈤況許瑰玫於95年3月21日曾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報案稱被告自87年3月18日起即不知去向,經警方列為失蹤人口,直到95年12月9日被告始為警巡邏查獲,而撤銷協尋,此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建本院卷第339頁)。可知被告於95年間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時,根本未與許瑰玫有任何聯繫,且已多年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其對系爭房屋為何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應當毫無所知,其辯稱許瑰玫指示證人乙○○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係為以原告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云云,純屬個人片面推測之詞,尚難採信。至於系爭房屋之水、電及電話費係由被告支付乙節,因被告現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要難據此推論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係許瑰玫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自難認為許瑰玫與原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洵非可採。又原告現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許節並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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