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15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告 王啓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6546元(含本金14萬9069元、利息1萬7277元、手續費200元),及其中14萬9069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依約定如未依約還款,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6萬6346元(含本金14萬9069元、利息1萬7277元),及其中14萬9069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中華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而創群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嗣經原告履次催告償還,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通知函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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