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江禮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紹翊 律師
被   告  凃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
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8日、22
日共計匯款30萬元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交付,原告嗣於10
9年6月間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借款,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前妻 李燕慧 已於107年1月19日匯款30萬元(
下稱系爭匯款)清償系爭借款,其嗣後匯款予原告係為支付
李燕慧清償前之系爭借款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於同年
月8日、22日共計匯款30萬元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交付,
被告之前妻李燕慧於107年1月19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被
告另於107年1月15日、2月14日、3月16日、8月31日均
匯款6,000元、5月31日、7月9日、10月24日均匯款1萬
2,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7
頁、第31頁),並有存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及戶籍資
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5至10頁、第15頁,桃
簡卷第9頁、第33頁、第59至62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清償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因而消
滅。清償人通常係債務人,主張由第三人清償者,就此變態
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0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李燕慧固有於107年1月19日匯
款3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否認係清償系爭借款(見本院桃簡
卷第30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李燕慧107年1月19日匯款
後,被告仍按月匯款6,000元支付系爭借款利息,系爭借款
未清償等語,核與前述被告匯款情形大致相符,被告抗辯其
自107年2月起之匯款係為支付李燕慧系爭匯款前之系爭借
款利息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82頁反面),與常情不符,被
告復未舉證以其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未舉證證明李燕慧
係以系爭匯款清償系爭借款,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
認李燕慧已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
業已清償云云自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借款未定返還
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逾1個月以上,負返還責任,而支付
命令於109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至同年10月23日已逾1個月以上
,則被告應自109年10月23日起負返還系爭借款義務,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109
年6月9日業以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云云,然
系爭律師函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並非被告戶籍地址即
住所等情,有系爭律師函、回執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司促卷第11至16頁),自難認原告已於109年6月9日催
告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併予敘明。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應自受催告即109年9
月23日起逾1個月以上,即109年10月23日起始負返還義務
及遲延責任已見前述。又系爭借款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
負遲延責任之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
日至同年10月2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勝訴,然
其敗訴金額甚微,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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