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9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江冠閔 律師
被   告  張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1時50分許,在原告位於高
雄市○○區○○路○○○號1樓之高雄大寮店,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剪刀1支,剪斷該店放置展示桌上之防盜線(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而竊取原告所有之iPhone11ProMax
64GB手機(價值39,900元,下稱系爭物品)1支,得手後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被告前揭行為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572號提起公訴,而其所為竊盜行為致原告受
有40,900元(計算式:1,000元+39,900元=40,900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23572號起訴書、防盜線報價單、鉅亨網新
聞網頁及庫存網頁資訊網站Archive.org之WaybackMachine
功能查詢頁面等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7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經核無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
於上開時、地以剪刀剪斷防盜線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
,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防盜線、系爭物品之所有權,自應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00元,自屬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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