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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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祖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5,1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往新興街344巷之涵洞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照明 所有
並駕駛而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0萬5,153元(包
含零件14萬6,563元、工資5萬8,590元),原告業已依約
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
算書暨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
取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18至35頁),互核相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為20萬5,153元(包含零件14萬6,56
3元、工資5萬8,590元)一情,此有估價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零件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頁),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故原告就零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萬
4,656元為限(計算式:14萬6,563元×0.1=1萬4,65
6元,元以下4捨5入),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5萬8,59
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7萬3,246元(計算式
:1萬4,656元+5萬8,590元=7萬3,246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110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為7萬3,246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0萬5,153元,故繳納裁判
費2,21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7萬3,246元,該標
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小額訴訟程序案件,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支付
之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繳納之1,210元【計算式:2,21
0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0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額)=1,210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程
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
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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