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簡文正
訴訟代理人 曾碧娥
詹淳淇 律師
被 告 鄒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鄒秀蘭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
4月24日撤回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並為國泰人壽公司同意(
本院卷第78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秀蘭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展業區襄理
,原告則為被告之客戶。詎被告竟於93年10月20日,在不詳
時、地,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冒用原告名義,申請國泰人
壽第000000000號保單(下稱611保單)借款4萬元、第00
000000000號保單(下稱197保單)借款24萬元,又因原告
未能即時發現被告行為,致上開保單因貸款而生利息86,53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5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公司有規定如果保單貸款要拿現金的話,一定要
由客戶本人加雙證件到公司的櫃台辦理,本件原告所主張這
兩份保單借據是原告自己去公司辦理,不是由被告代理,而
且公司不可能讓被告拿客戶保單借款,這兩份借款是拿現金
,不是匯入帳戶,公司也有提供借據原本,從頭到尾都沒有
被告代辦,以保單貸款來說必須由客戶親自攜帶雙證件至公
司櫃台辦理才能領現金,這兩筆借款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
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
性。④4)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
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
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依原告聲請將611號及197號保單借款借據原件(下稱
甲類文件),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要保書及0000000000號契約轉
換申請書(下稱乙類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甲類文
件(借款人、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被保險人
簽名),與乙類文件影本劃記螢光筆部分之筆跡是否相符,
鑑定結果為:「本件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
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8日調科貳字第10903403700號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嗣經原告聲請再將
上開乙類文件增加原告離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5年
7月25日清創手術(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105年7
月27日腫瘤切除手術(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長庚紀
念醫院107年6月1日鼻部手術說明及麻醉說明、107年7
月15日鼻部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再次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甲類文件(借款人、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聯絡電
話、被保險人簽名),與乙類文件影本劃記螢光筆部分之筆
跡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為:「貴院再次送鑑雖提供多件當事
人簡文正平日筆跡供參,惟案經檢視後發現當事人93年間(
或相近時期)平日所書『簡文正』、戶籍地址等筆跡資料仍
然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
0年6月3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17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0頁)。又原告以前開事實向桃園地檢署對被
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
字第738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續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2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
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亦難據此即認定611號及197號保單
借款借據為被告所書寫。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
據資料佐證其所主張611號及197號保單借款係被告所為,
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說明,應認原告舉證不足,而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
㈢至原告雖聲請改送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再為鑑定
云云。本院認為兩造爭執之611號及197號保單借款借據為
93年間所簽,然無該相近時期之筆跡資料供比對,遭「不予
鑑定」退回之可能性頗高,縱使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勉予鑑定,亦不免有失真之嫌,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者以他
造受有利益為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屬不
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乙節,未舉證以佐其說
,則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即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