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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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聲請人即

原告甲○○

相對人即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成立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24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1日和解成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程序業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事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就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而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故本件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4,000元,因兩造成立和解,按首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得請求退還3分之2,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小數點四捨五入】,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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