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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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
受裁定人乙○○
即聲請人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給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乙○○向相對人甲○○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上開事件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聲請程序費用三分之二,故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