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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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211號
原 告 郭泰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兆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
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